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苏州达克顺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鸿禧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郭智武。
被执行人:朱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苏州达克顺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57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朱三国确认结欠原告苏州达克顺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于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苏州达克顺精工制造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二、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7336元,减半收取3668元,由被告朱三国负担,于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达克顺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3668元,被执行人应当负担执行费100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4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迄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021年3月29日、4月22日、5月10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股权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证券、股权,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585.9元;
三、2021年3月29日、4月22日、5月10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本院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机动车,查封期限截至2023年4月15日,本院未能实际控制该机动车,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须于查封期限截止前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四、2021年3月29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市不动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五、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作为权利人案件;
六、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实地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
七、2021年5月13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悬赏保险方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截至2021年5月14日,扣除本案执行费1005元后,本案实际执行到位6580.9元,仍有67087.1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照片、扣划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虽有车辆,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苏0505民初5738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