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再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再柏与被告何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再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兜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再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还清,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冰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何冰向原告刘再柏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何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何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刘再柏。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何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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