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城沿江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卢青。 委托代理人:孙倩,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志,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易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公司)诉被告易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日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24000元及违约金2400元,共计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易谦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9年5月16日,永日公司(卖方)与易谦(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易谦向永日公司购买电梯一台[就欠付电梯货款项一案,本院已另案处理,案号为:(2021)湘0121民初6719号]。同日,易谦(甲方)与永日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安装电梯合同总价为24000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日的二十天之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政府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后三日内再支付合同货价的50%。电梯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出具《安全检验合格证》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标的物的随机资料、验收证明文件以及移交电梯供甲方使用。如因甲方原因导致电梯安装完毕10天内无法完成验收,甲方应在电梯安装完成13天内向乙方付清合同余额。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 2、2019年7月21日,永日公司完成涉案电梯安装工作。此后,永日公司无法与易谦取得联系,故无法完成电梯验收和移交工作。因易谦未支付电梯安装款,永日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易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永日公司与被告易谦双方所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永日公司完成涉案电梯安装工作,被告易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永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永日公司要求被告易谦支付电梯安装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易谦未按约定支付电梯安装款系违约,原告永日公司要求被告易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易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4000元及违约金2400元,合计2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易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钟文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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