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门子歌美飒可再生能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环外部分)第6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RICHARDPAULLUIJENDIJK(中文名:朗睿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强,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哨冲镇哨冲新区(哨冲镇气象站旁水瓜冲村委会莫测甸村公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西门子歌美飒可再生能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再生能源公司”)与被告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屏锋电新能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子再生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屏锋电新能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西门子再生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为653925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费用合计为3053925.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通过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竞争性谈判文件,就红河州石屏县白冲山194MW风电场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及相关服务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每个标段投标保证金为800000元,共三个标段。投标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上午9:00(北京时间)前,投标有效期为从投标截止时间起180天。2016年7月14日,中经国标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以邮件形式发送了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2016年7月27日,原告以银行电汇的形式向被告缴纳了案涉项目的三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共计2400000元。180天后,被告仍未选定中标人,亦未表明双方延长投标有效期,故应视为双方合同未成立。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15日后180天即2017年1月11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从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起,原告以邮件、微信、电话和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将投标保证金240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长期怠于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资金压力及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退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如下:1.保证金额2400000元,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950天,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发布的年利率5.00%并上浮50%计算。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24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借款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利息损失=2400000.00×5.00%×950÷360×1.5=475000.00元。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期间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理由同上)计算延期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为4.25%,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为421天。利息损失=2400000.00×4.25%×421÷360×1.5=178925.00元。之后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延期利息支付给原告。综上,因被告怠于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石屏锋电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后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西门子再生能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邮件和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以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送招标文件;(2)投标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上午9:00(北京时间)前,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后180天;(3)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15日后180天即2017年1月11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
2.银行付款底单一份。欲证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以银行电汇的形式向被告缴纳了案涉项目的三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共计2400000元。
3.原告向被告催要涉案项目保证金的邮件往来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欲证明:(1)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陈柯沂发送要求其退还涉案项目投标保证金的邮件往来记录;(2)2018年6月11日,原告以微信的形式向陈柯沂催要退还投标保证金;(3)2018年6月15日,原告以微信的形式向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宋莹催要退还投标保证金,宋莹回复月底支付;(4)2018年8月16日,原告以微信的形式向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大勇催要投标保证金,郑大勇回复尽快解决;(5)2019年7月19日,原告以微信的形式向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郑大勇发送催要投标保证金律师函,郑大勇回复约时间解决;(6)2019年8月12日,原告以微信的形式向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大勇发送催要投标保证金,郑大勇回复见面解决;(7)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宋莹催要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微信聊天记录,宋莹回复6月份支付。
4.催款律师函、发送单据、签收单据复印件。欲证明:201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发送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律师函。
5.原告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权责任险作为担保,原告已实际支付财产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
6.(2020)京0118民初77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人民法院的相似案件的生效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利率上浮1.5倍的诉讼请求;(3)判决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主张。
7.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原告催款期间,陈柯沂为公司的监事,宋莹为公司副总经理,郑大勇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8.(2021)津大公证经字第266号、268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提交的“红河河州石屏县发白冲山194MW风电场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及相关服务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原告向被告的相关人员催要涉案保证金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经过了公证机关的保全证据公证。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石屏锋电新能源公司通过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对红河州石屏县白冲山194MW风电场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及相关服务竞争性谈判《竞争性谈判文件》,对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白冲山194MW风电场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及相关服务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共三个标段,每个标段投标保证金为800000元,保证金要求汇至以下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北京亦庆支行;户名: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账户:69×××90。报价保证金条款中约定:采购人在成交人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递交谈判申请文件的时间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上午9:00(北京时间),后变更为2016年7月22日上午9:00(北京时间)。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180天以内。2016年7月27日,西门子再生能源公司按文件要求将三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共计2400000元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到石屏锋电新能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因石屏锋电新能源公司未选定西门子再生能源公司为中标人,自2017年12月18日起,西门子再生能源公司多次向石屏锋电新能源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屏锋电新能源公司通过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系要约邀请,西门子再生能源公司按文件要求将三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共计2400000元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到石屏锋电新能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系向石屏锋电新能源公司发出要约,但石屏锋电新能源公司在投标有效期内未向西门子再生能源公司作出承诺,双方未订立合同,石屏锋电新能源公司占用西门子再生能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石屏锋电新能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石屏锋电新能源公司应当向西门子再生能源公司归还投标保证金2400000元,并赔偿投标有效期届满以后即2017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即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西门子再生能源公司请求按照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违约责任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及主张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石屏锋电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屏锋电新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西门子歌美飒可再生能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归还投标保证金24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于2020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门子歌美飒可再生能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232元,由被告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