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大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徐廷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革,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赫章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告:徐廷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徐廷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徐廷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徐义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徐廷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徐廷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王永军,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桢耀,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大先、徐廷勇、徐廷伦、徐廷艳、徐廷芬、徐义群与被告王永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徐廷勇、徐廷芬,原告徐廷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革、吴敏以及被告王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原告因徐朝贵死亡的丧葬费43985.00元、死亡赔偿金649728.00元(计算18年)、被扶养人陈大先的生活费428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车旅费(含交通、食宿、误工)5000.00元,合计935371.00元,由被告王永军赔偿40%即46270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徐朝贵系原告陈大先之夫,系原告徐廷勇、徐廷伦、徐廷艳、徐廷芬、徐义群之父。被告王永军与徐朝贵均为赫章县村民,王永军家住发倮块组,徐朝贵家住,两家熟识。被告王永军将其自建住房的主体和外墙粉刷工作交给原告徐廷勇完成,承揽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约定报酬为230元/平方米,施工期间由被告提供一顿午饭(打圈梁、地皮、房盖时全天供吃)。徐廷勇承揽工作后,雇佣徐朝贵以及另外三人一起施工。2020年12月21日之前的几天,因天气凝冻等原因而暂停施工。2020年12月21日,被告打电话给徐廷勇让原告徐廷勇以及徐朝贵等人继续施工,徐廷勇告知凝冻结冰尚未融化不利于施工,但被告称其赶在腊月前搬家入住新房,坚决要求施工。为满足被告的要求,原告徐廷勇无奈,让徐朝贵等人继续施工。当日14时40分许,徐朝贵在被告房屋二楼房顶右前方位置砌砖时坠落后死亡。

被告辩称

六原告认为,徐廷勇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的行为在定作、选任、指示上均有过错。首先,被告在定作上有过错。徐廷勇是包工不包料,被告与徐廷勇就安全问题未进行约定,且被告也认可施工过程中无安全网等,被告未采取相关防护安全的措施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不能让包轻工的徐廷勇承担该部分的责任。其次,被告在选任上有过错。涉案房屋为两层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修建两层以上的房屋,应当选任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选任,其选任的徐廷勇也不具备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故被告选任也有过错。其三,被告在指示上有过错。本案事故当日(及前几日)均属于凝冻天气不宜施工且在事发前施工人员业已休工多日,徐廷勇也离开当地(在县城)。事发当天,被告因赶在腊月迁新房而急于通知徐廷勇施工,徐朝贵等人到被告家发现冰雪覆盖后才转到王某家施工。当日下午,即使出了太阳,但也并不代表积冰融化。而徐廷勇打电话给王永军系询问施工条件,但王永军却自行让徐朝贵等人去他家施工,其指示上明显存在过错。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在人情、法情、感情的基础上,原告才请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系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计算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陈大先的生活费,在徐朝贵死亡之前,陈大先即因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也应予支持。综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永军辩称:被告的房屋系经政府同意而进行的危房改造,经被告与徐廷勇协商,以每平方米230元的价款承包给徐廷勇修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徐廷勇承揽后,自行组织工人施工,相关工人的工资支付也与被告无关。现涉案房屋的主体现已完工,2021年3月16日,经原告徐廷勇与被告结算,房屋总面积为288平方米,总报酬为66,240元,现尚欠徐廷勇报酬11,740元。事发当日,徐廷勇安排死者在二层楼顶施工,死者坠落时被告未在场,但被告发现后及时拨打了12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层房屋的修建工作不受建筑法的调整,死者徐朝贵系为徐廷勇提供劳务,而被告与徐廷勇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徐朝贵之前无任何关系。同时,在徐朝贵等人的施工期间,被告对徐朝贵等人也无指示、管理的行为。综上,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朝贵(****年**月**日出生)系原告陈大先之夫,系原告徐廷勇、徐廷伦、徐廷艳、徐廷芬、徐义群之父。徐廷勇家与王永军家均在赫章县居住,徐廷勇经常从事农村建房工作,徐朝贵也有两三年从事砌石头、砌砖工作的经验。2020年,被告王永军欲新建住房二层,经与原告徐廷勇协商,王永军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该房屋的修建工作交给徐廷勇完成,约定报酬为230元/平方米,但双方未就承揽工作中的安全问题进行约定。徐廷勇承揽该工作后,雇佣其父徐朝贵以及案外人李某前等进行做工,工资200元/天,由徐廷勇支付。在做工过程中,未搭建安全防护架、安全防护网等,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和进行安全教育。2020年12月21日(即冬至)之前(此时房屋二层房盖已经完成,差堆砌女儿墙等工作),因天气凝冻而停止做工。2020年12月21日,天气转晴。08时51分及09时06分,王永军分别两次给徐廷勇打电话,让徐廷勇喊人继续做工。徐廷勇遂让徐朝贵、李某前去王永军家。二人到王永军家后,因凝冻结冰无法做工,二人遂到王某家(徐廷勇承包的另一家,与王永军家相邻)做工,同时王永军在其房顶铲冰。当日11时46分,徐廷勇给王永军打了一次电话。约15时后,徐朝贵、李某前到王永军家二楼房顶砌女儿墙(女儿墙距离房盖边缘约45cm),李某前与徐朝贵各在一边做工,在做工过程中,徐朝贵从房顶坠落后身亡。 另查明:贵州省赫章县2020年12月21日的最低气温为-0.6℃(出现时间为07时59分),最高气温为13.0℃(出现时间为15时52分)。 又查明: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2,113元/年,2020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6元/年。 以上事实,有六原告的陈述,被告王永军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民事调解记录、通话记录、天气预报截图、照片、(2020)黔0527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永军提供的身份证、照片、气象证明、证人王某证言以及本庭当庭对证人李某前的电话记录等证据佐证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王永军在定作、选任、指示上是否存在过失;二、若被告王永军存在过失,其对六原告因徐朝贵死亡的损失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永军将其二层房屋的修建工作交由原告徐廷勇完成,其与徐廷勇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王永军系定作人,徐廷勇系承揽人。而徐朝贵与徐廷勇系劳务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系为徐廷勇提供劳务。对于六原告认为王永军修建之房屋部分超出了两层的范畴,其与徐廷勇之间的关系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范畴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王永军房屋超出二层房顶的部分系上楼顶的楼梯间,该房屋仍属两层房屋的范畴。故对于六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王永军在定作上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王永军将其两层房屋的修建工作在交由徐廷勇承揽时,双方对于房屋修建工作所涉及的安全问题如采取何种安全措施、安全责任、安全方面的报酬对价等均未进行协商约定,在房屋修建工作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发生徐朝贵坠亡的事故。因此,王永军作为定作人,其在定作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永军在选任、指示上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本案中,徐廷勇与王永军居住在同村,其将二层房屋的修建工作交给经常从事农村建房工作的徐廷勇承揽,其在选任上不存在过失。而徐朝贵、李某前等人系徐廷勇的雇员,在做工过程中被告王永军对徐朝贵等人也无安排、指示等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当日,虽然早上存在凝冻情况,但是当天天气晴朗,气温在15时52分时达到了13.0℃,且王永军当日早上就对其房顶上的冰冻进行了铲除,根据本院当庭对事发当天与徐朝贵一起做工的李某前的询问,其也未证实其与徐朝贵在二楼房顶砌女儿墙时房顶尚有积冰。因此,徐朝贵、李某前系徐廷勇安排前往,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当日系王永军擅自安排徐朝贵、李某前做工,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当时王永军房顶仍有凝冻情况且徐朝贵因凝冻而坠亡,故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六原告认为王永军有指示上的过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徐廷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徐朝贵在堆砌女儿墙时坠亡的损害,应根据徐廷勇和徐朝贵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廷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徐朝贵的工作由其安排,其应当提供符合安全生产的施工环境或条件,但在施工过程中,其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进行安全教育。因此,对于徐朝贵在做工过程中坠亡的损害,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徐朝贵具有多年的砌砖经验,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六原告因徐朝贵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永军承担10%的责任。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一)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6,056.50元。(二)死亡赔偿金,徐朝贵死亡时年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故按照贵州省2020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649,7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陈大先的生活费,死者死亡时年满62周岁,陈大先年满60周岁,原告请求赔付陈大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朝贵之死给六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的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旅费(含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无事实依据,且本院已支持了丧葬费请求,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六原告的损失共计715,784.50元,由被告王永军承担10%的责任即71,578.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大先、徐廷勇、徐廷伦、徐廷艳、徐廷芬、徐义群因徐朝贵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1,578.45元; 二、驳回原告陈大先、徐廷勇、徐廷伦、徐廷艳、徐廷芬、徐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75元,由原告陈大先、徐廷勇、徐廷伦、徐廷艳、徐廷芬、徐义群承担1,048.75元,由被告王永军承担1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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