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军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张凤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城关东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与原告张凤喜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重庆杰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镇政府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8900591D。

法定代表人:曾念琦,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金枫街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7180525XD。

法定代表人:寇小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梦瑶,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军英、张凤喜诉被告杨波、重庆杰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鹏建筑劳务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英、张凤喜、被告中建七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杰鹏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军英、张凤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69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波及杰鹏建筑劳务公司在承接中建七局公司位于通许县壹号城邦小区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所需建筑材料,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00元未支付,由杨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杰鹏建筑劳务公司就欠原告的36900元货款一事向中建七局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该款项由中建七局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得到该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36900元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综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杨波未到庭,但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债务不应由我偿还,而应是杰鹏建筑劳务公司和中建七局公司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2018年初,我参与杰鹏建筑劳务公司在通许县壹号城邦工程项目,施工中因工程款拨付不到位赊欠材料款,至2019年8月份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6900元,该年9月份我决定退出该项目,在与杰鹏建筑劳务公司交接时,经核实结算,杰鹏建筑劳务公司将本该支付给我的项目工程款,承诺直接支付给债权户(供料商户)。随后,杰鹏建筑劳务公司又与中建七局公司商定由中建七局公司从计划拨付给杰鹏建筑劳务公司的项目款中支付给原告,杰鹏建筑劳务公司又向中建七局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他们承诺2019年国庆节前结清欠款。杰鹏建筑劳务公司和中建七局公司还要求原告交给他们一份供料清单、所需的税务发票,还让原告写好一份收款收据,让原告提供一张银行卡号,承诺三天内为原告打款。事实是国庆节前未打款,后经多次催要,他们一拖再拖,至今未打款。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杰鹏建筑劳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建七局公司辩称,该案件是合同案件,我们没有和原告签订该合同,原告起诉我们的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有通许县金达灯具电料商行。被告杨波在二原告处购买工程所需材料,经过结算,被告杨波于2019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8月,重庆杰鹏劳务公司在通许县建业一号城邦工地施工欠供料商张军英材料款总计:(36900元)大写:叁万陆仟玖佰元整。重庆杰鹏劳务一号城邦项目部杨波2019.8.11”。2019年10月13日,被告杰鹏建筑劳务公司向被告中建七局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由杰鹏建筑劳务公司参与施工的通许建业壹号城邦项目主体劳务工程款36900元用于支付通许建业壹号城邦项目材料供应商张凤喜、张军英材料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LPR值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中建七局公司与被告杰鹏建筑劳务公司签订《通许建业壹号城邦一期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建七局公司将通许建业壹号城邦一期项目主体劳务分包给被告杰鹏建筑劳务公司,双方对工作内容、质量标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委托书、营业执照、合同、法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波在欠条上作为重庆杰鹏劳务一号城邦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结合被告杰鹏建筑劳务公司向被告中建七局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杰鹏建筑劳务公司对其欠付二原告材料款36900元的确认,及对被告杨波为二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追认,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杰鹏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材料款369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波支付材料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涉案欠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6月23日)起开始计算;2、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900元被占用期间的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杰鹏建筑劳务公司与二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杰鹏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者系不同的合同关系,被告中建七局公司与二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杰鹏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单方委托,无法证明被告中建七局公司负有还款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七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杰鹏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杰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军英、张凤喜材料款36900元及利息【以36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军英、张凤喜对被告杨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军英、张凤喜对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军英、张凤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25元,由被告重庆杰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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