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娄金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甜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湖、吴然(实习),系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娄金飞与被告罗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娄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被告罗甜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4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本系高中同学,在高中时期只是认识,并未有太多交往。2011年原被告高中毕业后没有任何联系。2017年5月,被告发QQ给原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向被告转款6000元,原告支付宝、微信先后借款27200元给被告,事后被告归还了3000元。2018年的一天,被告突然告诉原告想和原告结婚,原告开始并没有当真。随着时间的推移,2019年3月原告和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被告同意和原告结婚,并要求原告将每月的工资转给被告保管,作为将来购买房屋的积蓄。从2019年4月开始,原告就将每月的工资、公积金都转给被告。2019年6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支付结婚彩礼款8.8以及人亲钱1万元及三金1.2万元,共计11万元。2019年12月7日原被告依据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从2017年开始,原告共向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177758.11元(包括支付宝借款2万元),通过微信转账53219.82元(包括微信借款7200元),共计230977.93元(不包括彩礼款8.8万元、人亲钱1万元及三金1.2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借用原告银行卡实际属于被告的工资25000元、被告退回原告的款项44320元(包括归还借款3000元)。从原告和被告所谓的“恋爱”到办结婚典礼以后,原告在六盘水上班,被告在重庆上班,原被告很少见面。婚礼举办后,被告也从未与原告同居生活。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关款项时,被告也不将相关款项退还原告,并将原告所有联系方式都拉黑,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甜甜辩称: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高二时原告就开始追求答辩人,当时答辩人没有同意。大学期间,双方没有在同一城市,但一直通过QQ联系。2018年9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在此之前,因答辩人收入不高,有时需资金周转,陆续于2017年5月27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6月30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3000元,但答辩人已通过现金(10000元)和微信(3000元)偿还完毕,原告所称另外的款项是原告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的经济往来,不属于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娄金飞与被告罗甜甜原系同学关系,2018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出借了借款6000元,后被告又多次给原告转账,现原告认为在2019年3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前转账的27200元全部系被告向其借款,被告认可只向原告借款13000元,其余转账系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的经济往来。2018年6月,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余款24200元为由,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微信聊天》、《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现只依据向被告的转账记录和2017年5月27日借款6000元时的聊天记录主张被告借款27200元,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13000元,其余转账系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后的经济往来,虽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原告起诉被告的另一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可认定双方后面已发展为恋爱关系,鉴于原告与被告的特殊关系,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另外的14200元确系借款,但原告除转账永记录外,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转给被告14200元的性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72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3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13000元,被告已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3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对被告称另偿还了现金10000元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2021年1月1日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甜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娄金飞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罗甜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