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汉川市。2015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建波,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川检一部刑诉(202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贻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汉川市新河镇浙商产业园凯蒂雅服饰厂五楼车间与同事阮某因琐事引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郭某某持剪刀将阮某下巴右侧、左上臂胳膊戳伤,并用拳头将阮某面部打伤。被告人郭某某耳部、面部在扭打过程中被阮某用拳头打伤。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某头部侧乳头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唐某1等人的证言,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汉川汉正鉴[2021]临鉴字第1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郭某某和阮某现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被害人阮某不当言论而引起,故被害人对案发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民事引起纠纷,持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一次,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