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53509071A,驻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希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3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建国向原告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提供6160船机配件,价格是62000元每台套,约定原告向被告先预付31000元,预付款到账后4天时间,被告将所有的配件送到甲方工厂。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将预付款31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张建国账户。但是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返还,但是迟迟不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建国辩称,原告打款31000元属实,我方按照约定已将设备全部完成。合同协议签订第二天,原告派出2人到我方辅助研磨缸盖等产品。第三天,原告因缺乏人手,不再派人员到被告处。第四天,设备全部完成,打电话给原告老总张建海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拉设备,原告答复这几天来了大单,太忙,没空过去拉设备。又过了五、六天,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设备不要了,也不说原因。只是说要我方自行处理。我方也很忙,觉得不亏就行。事就这样过去了。去年,原告主管财务副总张给我打电话,想以预付款顶账一台斯太尔,我觉得是老朋友陈德国介绍的,弄僵了不好,就答应了,后来原告又没有动静了,我也没问。期间陈德国给协调了好几次,都因原告太忙,不了了之。因此,我方认为,我方已将设备全部完成,并督促原告过来拉设备,支付设备余款。事实上是原告违约,现在原告欺负我没有文化,不懂法律,人太实在,要求我返还预付款,与事实不符,我方不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5日,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与张建国签订《合同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张建国向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提供6160船机成套装机配件,价格是62000元/台套,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向张建国先预付31000元,待机器装好,试完车达到双方协议里规定的参数,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将全款付给张建国。张建国需向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提供潍柴原厂6160船机配件,配件质量要达到装机标准,功率要满足450HP/1000转(额定功率)。张建国收到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的预付款后4天时间将所有的配件送到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工厂,装配,试车过程全程由张建国方派人指导装配,试车。该机型主要用于内河抽沙泵用,三包时间为客户购买之日起6个月的时间,这期间若出现机器配件质量问题,由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负责来处理维修及调换。

2016年4月16日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委托孔亚伟将31000元付款至张建国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建国未提交其按合同约定按期将涉案配件送至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并进行组装调试的证据,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要求张建国返还31000元预付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建国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在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但张建国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张建国的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要求张建国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预付款31000元;

二、驳回潍坊华盛柴油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共计618元,由张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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