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晓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康,系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连恒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98018494H,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杜旭,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夏晓伟与被告大连恒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康,被告大连恒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连?恒大港湾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2,836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与被告恒科公司签订《大连?恒大港湾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恒科公司开发的恒大港湾A2区2幢2单元903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0.08平方米。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前向被告恒科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首付款132,836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但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恒科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沟通未果。现原告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大连?恒大港湾商品房认购书》,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销售的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抵押,也没有任何瑕疵,原告随时可以签署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具备继续履约的所有条件,系原告原因不与被告继续履行。同时,原告签署认购书系他人代签,首次支付房款系他人代付,因原告方没有及时来被告处签约,后续的资金也未按认购书约定支付,被告也向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约,继续缴纳房款,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到售楼处主动要求签约,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后续交易,被告主张原告补交房款,被告继续履行交易。如原告坚持解除认购书,按认购书相关约定,被告将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后,同意解除。即按认购书相关约定,扣除定金,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案外人代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连?恒大港湾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依下列条件向甲方认购大连?恒大港湾A2区2幢2单元903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0.0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0.94平方米,总金额为1,528,362元,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乙方须于2019年9月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32,836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23日前付清229,253元,……。乙方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大连恒大港湾销售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如乙方履行完毕本认购书义务但甲方未能为乙方保留该房号的,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但不再承担其他责任。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后不更名、不增减名、不换房,若乙方不能按照认购书姓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本认购书,另行销售该房屋,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房款(含定金)152,83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大连?恒大港湾商品房认购书》、专用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由他人代签认购书,但原告对代签行为进行追认,且被告恒科公司也根据认购书约定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房款,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以行为认可原告为合同相对方。因此,案涉《大连?恒大港湾商品房认购书》的合同双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恒科公司。该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属有效的预约合同。

根据双方签订的《大连?恒大港湾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夏晓伟)须于2019年9月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32,836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大连恒大港湾销售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和首期房款,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主张系因购房时原告本人未到场,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未按认购书约定交纳剩余购房款。原告则提出系因被告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沟通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有力证据证实其曾要求对方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对方不同意签订。被告称系因原告本人未到场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按认购书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一节,案涉房屋的认购书、定金及房屋首付款均非原告本人办理,而是案外人代为签署。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曾要求原告本人到场签署或者要求其提供书面授权他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从上述认购书内容来看,不能体现买受人支付剩余房款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之前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所称系因原告原因未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原告所称系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拒绝,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案涉《大连?恒大港湾商品房认购书》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已交定金转化为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大连?恒大港湾商品房认购书》中对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的主要内容均未作出约定,被告此项辩驳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对方原因导致。现双方均未积极促成交易,按照认购书约定的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迟延履行导致案涉《大连?恒大港湾商品房认购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认购书,且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来看,被告亦有意解除案涉认购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32,83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因对方原因导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由被告将其收取的2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夏晓伟与被告大连恒科房地产有限公司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大连?恒大港湾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大连恒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晓伟购房款132,836元及利息(以132,83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大连恒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晓伟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夏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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