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田应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曼苡,亲属关系,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重庆星空(忠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田春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应良诉被告田春雷,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本案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曼苡、刘先军,被告田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应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春雷和杨**立即将位于忠县新生街道普安村的原望水煤厂的地块腾空后返还给田应良;2、判令田春雷支付尚欠的租金19,200元;3、判令田春雷和杨**赔偿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地块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按300元/天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田春雷和杨**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忠县望水煤矿系社办企业,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将企业使用地块及厂房等相关设施交由忠县农业银行处置。2002年11月3日,忠县农业银行将上述厂房和地块等出售给田应良。田应良支付了相关借款,并接收了上述厂房和地块等财产。2004年4月22日,田应良将上述厂房的部分地块出租给田春雷用于养牛场(面积1500平米米),约定租赁期限自2004年6月至2020年6月,并约定租金每年1200元,逐年付款,且约定到期后,田春雷恢复原貌返还给田应良。后田春雷又将租赁地块转租给杨**。田春雷一直未支付租金,杨**支付了2400元,杨**除了2400元租金外还支付了化粪池的1000元钱。案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到期后,田应良多次要求搬出,但杨**和田春雷拒不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田春雷辩称,1、原告田应良无权处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双方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田春雷经营的养殖场系原望水乡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其在2004年4月20日与望水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肉牛繁育基地项目协议书,所以被告养殖场使用的土地系望水乡政府交田春雷使用与本案原告无关;3、原告田应良诉状中称忠县农业银行将望水煤矿的厂房和土地处置给原告不属实,也不合法,首先农业银行处置抵债程序不合法,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在望水煤厂向银行贷款的时候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望水煤厂是否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在望水煤厂破产时银行是否享有优先使用权,均关系到银行抵债程序的效力问题,再次原告提交的其与农业银行的买卖协议也存在效力瑕疵,即使农行有权处置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农行的工作人员私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明显无效,且至今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农行工作人员行为的追认,因此原告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更无权对该地块的使用权进行任何处置;4、望水煤矿兴办时因历史等多方面的原因,政府对其土地征收后交由煤矿企业使用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属于望水乡人民政府,煤矿企业不能私自处置属于政府的土地,因此煤矿企业将土地使用权用于抵偿银行贷款明显无效;5、原告作为村委书记,在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及村委谈论的情况下,将原告所在的村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处置给田春雷也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原告的私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行为;6、被告杨**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只是协助田春雷进行畜牧养殖;7、田春雷保留向原告追偿支付租金的权利,因原告无权处置;8、田春雷跟原告的协议是当初政府的招商引资和立项的协议,在跟政府签订协议之后再跟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与政府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4月20日,跟原告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4月22日。实际是田春雷跟政府谈好了之后,原告私下强行找田春雷签订的,当时田春雷要求要有在场人,原告说不需要,所以这个协议视为无效;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所以田春雷现在要求原告退回其以前支付的7000元(当初每年交付的1200元,连续交了6年,田春雷交了3年,杨**交了3年,田春雷每年交了1200元,后来杨**跟原告谈,3年交了3400元),田春雷交的钱是现金,杨**是微信转账给原告的儿子,田春雷希望原告作为村干部不要再用任何理由阻碍农民致富发展。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杨**辩称,杨**未跟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与杨**无关,杨**只是协助田春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3日,甲方忠县农行新生收贷工作组与乙方田应良(忠县望水乡普安村4组、村支书)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于望水煤矿已关闭,甲方为了收回其部分贷款,现将望水煤矿处理给乙方,现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原望水煤矿征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残值)全部一次性卖给乙方,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残值)的所有权归乙方。二、双方协议处理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三、买卖双方涉及的税费按国家规定自行负责。四、本协议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甲、乙双方分别签字捺印,其中甲方签字捺印的为毛猛、汤亚华、彭绍雪。

2002年11月3日,毛猛、汤亚华、彭绍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田应良书记交来买望水煤矿征用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残值)的款项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

2004年4月20日,忠县望水乡人民政府发出望水府函【2004】7号关于望水乡肉牛繁育基地项目立项的函,载明由于望水乡地处边远贫困山区,故决定开发利用丰富的草地资源,启动建设望水乡肉牛繁育基地项目。项目业主为:本项目由兴建于我乡的忠县春雷肉牛繁育场负责实施,该场负责人田春雷先生系我乡外出务工回乡创业人员,为项目业主。

2004年9月8日,甲方忠县望水乡人民政府与乙方田春雷、王莉签订《肉牛繁育基地投资项目协议》,载明:1、甲方为乙方提供宽松的投资环境,遵照望水府发[2004]20号予以扶持奖励。2、甲方为乙方协调肉牛繁育基地的土地、草场等,允许乙方的土地使用、工商执照等手续边建边批。3、甲方按相关政策文件尽力为乙方争取政策扶持资金。4、乙方在生产经营中遇到困难时,甲方力所能及的予以帮助解决。5、乙方在建好基地后,根据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资,扩大规模,第一年投资额不得少于60万元。6、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增强环保意识,自觉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确保不造成环境污染,不破坏森林植被,不影响生态平衡。7、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优先安排当地贫困农民就业,以此带动当地农民脱贫致富。8、乙方必须遵守相关政策法规,合法生产经营,为地方创税,为农民增收,为基地创效。

2004年4月22日,甲方田应良与乙方田春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载明“为了支持鼓励发展养殖业,甲方自愿将普安场地坝(原普安村煤厂)租给乙方作养牛场之用。给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地块:具体界畔:东至望善公路口,南至原煤坪公路坝,西以水池坝为界,北至甲方地坝;另原煤厂宅基地东至甲方房子,南至人行路,西至秦宗兵圈舍墙壁,北至人行大路,总面积共计1500㎡。二、租赁期限:从2004年6月至2020年6月。三、租金及付款方式:所租地块租金采取逐年付款方式,年租金600元。四、权利义务。1、在租赁期间,乙方有建构筑物的权利,甲方不得干涉,租赁期满后,若乙方不再续租,应拆出所建构筑物,还甲方土地原貌。2、所租地块若周四至界畔与附近居民发生争议,甲方应负责调解。3、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处理好牲畜粪便和废料,不能给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粪便池地方由甲方提供。五、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有甲方田应良与乙方田春雷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约定的年租金为1200元。

2018年6月19日,被告杨**通过微信向原告田应良转账支付3400元。

2020年8月12日,忠县新生街道普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原普安村村民田应良,男,于2002年11月3日将原望水乡普安村四组(小地名:普安场)煤场购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20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原望水煤矿拖欠忠县农行原新生营业所贷款,2002年11月望水煤矿委托忠县农行原新生营业所收贷工作组将其征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残值)出售,所得价款人民币3000元归还望水煤矿贷款。当时毛猛、彭绍雪、汤亚华是忠县农行原新生营业所员工,有权代表原新生营业所收贷工作组处置原望水煤矿资产。”

2020年11月9日,毛猛出庭作证,其证明2002年毛猛在农行原来的新生营业所上班,当时是负责人,2002年10月,为了业务发展取消了新生营业所,农行留了毛猛、彭绍雪、汤亚华三人组成了收债的工作组,负责收当时放出去的贷款。当时望水煤矿已经破产了,欠农行的贷款,就委托该工作组对地上包含土地及建筑物的资产,由工作组找人购买冲抵贷款,当时找到了原告,签订了相关协议,一并处置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应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曼苡、刘先军,被告田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虎、被告杨**的庭审陈诉及原告田应良提交的《买卖协议》《收条》《土地租赁协议书》、忠县新生街道普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出具的《说明》,被告田春雷提交的望水府函【2004】7号文件、《肉牛繁育基地投资项目协议》及证人毛猛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应良与被告田春雷之间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均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和另一份复印件权利义务的内容系一致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确为1200元/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被告田春雷主张由于原告田应良并不具备处分涉案土地的权利,故涉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属于原告田应良无权处置,该合同系无效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被告田春雷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涉案的合同属于上述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辩称系原告找被告强行签订,但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本案中原告田应良是否有权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被告田春雷的问题,原告田应良为了证明自己对涉案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并申请了证人毛猛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毛猛的证言证明了涉案土地是在2002年基于处理欠付贷款的原因,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的建筑物残值一并处理给了原告田应良,原告田应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出具《说明》对毛猛的身份和田应良支付的相应价款的用途进行了说明,本院对于2002年原告田应良通过与忠县农行新生收贷工作组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了新生收贷工作组处置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出租给被告田春雷时系有权处置,田应良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新生收贷工作组是否有权处置不影响本案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田春雷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田春雷主张的自己所使用的土地是由政府授权给被告田春雷使用的问题,被告田春雷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望水府函【2004】7号文件和与忠县望水乡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肉牛繁育基地投资项目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春雷回乡发展肉牛繁育的事实本院已经查明,但在《肉牛繁育基地投资项目协议》的第2条中明确约定了忠县望水乡人民政府只是为被告田春雷协调土地,允许土地的使用,并没有任何的文件或者其他形式的证据能够证明忠县望水乡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以及将涉案土地授权给被告田春雷使用,且《肉牛繁育基地投资项目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被告田春雷与原告田应良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4月22日,若被告田春雷确实在2004年4月20日已经获得了授权使用的土地,在2004年4月22日再次与原告田应良签订租赁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被告田春雷所使用的土地为与原告田应良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获准使用的土地。

综上所述,原告田应良与被告田春雷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被告田春雷使用了原告田应良提供的土地,应当支付相应的土地租金,被告田春雷主张自己支付了土地的租金,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被告田春雷仅是在2018年6月19日由被告杨**支付了原告34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中有2400元为代被告田春雷支付的租金,故本院认为被告田春雷自2004年开始租赁原告田应良的土地,至今支付了2400元的租金,原告田应良与被告田春雷均认可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的租金确系1200元/年,现原告主张16年的租金,但应当扣减被告田春雷已经支付的部分,故本院对于原告田应良主张要求被告田春雷支付的租金认定为16,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的租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300元/天主张租金损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本院酌情认定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按照100元/月计算。原告田应良与被告田春雷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为从2004年6月至2020年6月,目前租期已满,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被告田春雷应当将涉案地块清空后交还原告田应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杨**之间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田应良租金16,800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100元/月支付迟延搬走的租金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田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承租的土地腾空后返还原告田应良(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望善公路口,南至原煤坪公路坝,西以水池坝为界,北至甲方地坝;另原煤厂宅基地东至甲方房子,南至人行路,西至秦宗兵圈舍墙壁,北至人行大路);

三、驳回原告田应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田春雷负担220元,原告田应良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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