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刘楠母亲),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薄家村。
法定代表人:郭刚,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行,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营口东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钢铁区(原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朴守磊,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行,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行,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楠与被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公司)、营口东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赵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何倩,被告新迪公司、东宇公司、赵颖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迪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76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2020年9月29日前欠付3万元利息,2020年10月1日开始按照年息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外100万元本金2020年12月30日前欠付利息9万元,2021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息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剩余80,760元从2020年9月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新迪公司、被告东宇公司以其各自名下的全部办公楼、厂房、土地、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以就该抵押物变现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赵颖对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迪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9月18日、2020年3月12日,分两笔向原告刘楠借款共计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利率为年息1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其中100万期限为2019年9月18日-2020年9月17日,利息分10个月付清,每月1.5万元;另外100万期限为2020年3月13日-2021年3月12日止,利息分10个月付清,每月1.5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借款达成新的协议,于是原告撤诉。新的借款协议约定:一、被告新迪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万元,剩余100万元本金及利息9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利息为年利率15%,但分10个月还清,每月1.5万元。二、被告新迪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前给付原告所欠利息17万元,同时给付原告因本案诉讼已经支出的诉讼费23,920元、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保费1,840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合计260,760元。因撤诉,律师代理费被告仅同意支付一半,因此共计230,760元。被告新迪公司支付了15万元,还欠付80,760元。2020年8月17日,三被告出具借条对80,76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2020年9月7日还款,逾期未还,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三、如三被告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另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新迪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截止到2020年7月29日,被告新迪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7万元。在原告与被告新迪公司达成本案新的借款协议后,被告新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现被告新迪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情况属实,但因被告新迪公司向银行贷款还在办理过程中,现被告新迪公司暂无偿还能力。二、根据借款协议第一条,前案的诉讼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又根据(2020)辽0803民初2331号民事裁定书,前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的数额为11960元,该数额应予合理扣除。故被告新迪公司应承担的前案诉讼费用为48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960元、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1840元、律师费30000元),且该费用亦不属于借款。三、因在前案中被告新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7万元利息中的15万元,故原告主张包含2万元利息在内的80,760元费用,计算的方法和结果错误;2020年8月17日的借条(即补充协议)对利息和费用并没有明确将该两项作为本金计算(其中的现金方式亦不存在),且即便有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不能据此再次主张支付利息。综上,被告新迪公司应承担的还款数额为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约定未付的利息2万元),再加上和前案的诉讼费用48800元。四、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附近,故被告新迪公司请求,法庭应根据市场报价利率的变化,如借款利息超过法定的利率四倍标准,则依职权进行调整。另外,依据本案借款协议第三条,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以“支出”即实际发生为准,但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并没有提出具体数额,被告新迪公司无法答辩。
营口东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因被告东宇公司在本案借贷关系中只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被告东宇公司既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没有因该借款而受益,故应由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首先承担还款责任。二、根据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宇公司、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和赵颖达成的新的借款协议,已约定新迪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分别两笔还款。虽新迪公司对第一笔借款未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三被告均有可能构成违约、但因第二笔借款到目前尚未到期,故根据本案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由借款人也就是新迪公司承担提前还款(或偿还全部款项)责任,而担保人只是仅仅与新迪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费用的保证责任,该条款并没有确定担保人的提前还款的责任。在原告诉状中,也对此进行了再次确认。故对第二笔借款,对被告东宇公司不属于到期债权,原告诉请被告东宇公司承担全部欠款(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被告赵颖辩称,一、因被告赵颖在本案借贷关系中只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被告赵颖既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也没有因该借款而受益,故应由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首先承担还款责任。二、根据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颖、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和赵颖达成的新的借款协议,已约定新迪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分别两笔还款。虽新迪公司对第一笔借款未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三被告均有可能构成违约、但因第二笔借款到目前尚未到期,故根据本案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由借款人也就是新迪公司承担提前还款(或偿还全部款项)责任,而担保人只是仅仅与新迪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费用的保证责任,该条款并没有确定担保人的提前还款的责任。在原告诉状中,也对此进行了再次确认。故对第二笔借款,对被告赵颖不属于到期债权,原告诉请被告赵颖承担全部欠款(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新迪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于到期未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原告方撤诉,此案发生诉讼费用11,960元。
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刘楠乙方: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丙方:赵颖丁方:营口东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9月18日、2020年3月12日,分两笔向刘楠(下称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利率为年息1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其中100万期限为2019年9月18日-2020年9月17日,利息分10个月付清,每月1.5万元;另外100万期限为2020年3月13日-2021年3月12日止,利息分10个月付清,每月1.5万元。乙方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出具了收据。同时作为同一实际控制人,借款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赵颖,同意以其实际控制的营口东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作抵押。而借款人(乙方)自2020年1月起开始欠付利息,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截止2020年6月30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4万元。因乙方违约,甲方刘楠诉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为解决纠纷,现各方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签订本协议之前给付甲方刘楠所欠利息17万元:同时给付甲方因本案诉讼已经支出的诉讼费23,92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保费1,840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60,760元。二、乙方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前偿还甲方刘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万元;剩余100万元本金及利息9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三、丙方赵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四、乙方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全部办公楼、厂房、土地、设备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丁方营口东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各自名下的全部办公楼、厂房、土地、设备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五、如乙方、丙方、丁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甲方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上述全部款项,并由乙方丙方丁方连带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债权另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费、律师代费等一切费用。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对已经提起的针对乙方的诉讼进行撤诉。七、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未尽事项,各方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完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关于本协议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楠与被告赵颖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新迪公司与被告东宇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法人章。
被告新迪公司向原告偿还15万元,双方协商将2020年7月29日借款协议中律师代理费变更为3万元,2020年8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通过现金方式向刘楠借到人民币捌万零柒佰陆拾元整(¥80,760.00元),于2020年9月7日到期时还本。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另查,原告未就被告新迪公司与被告东宇公司的担保财产进行抵押登记,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东宇公司抵押财产价值为10,802,249元。
再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因本次诉讼发生保函费用1,761元,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楠与被告新迪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新迪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0年8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款项的形成中的诉讼费实际发生为11,960元,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由于原告未就被告新迪公司与被告东宇公司的担保财产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二被告公司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东宇公司未就担保财产进行抵押登记的原因系被告东宇公司导致,且现已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其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未就担保方式作出约定,被告东宇公司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赵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保函费用、律师费系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楠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
二、被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营口东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赵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楠借款本金68,800元,并从2020年9月8日开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8,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
三、被告营口东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在10,802,249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在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后,在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四、被告赵颖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五、被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营口东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赵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楠保函费用1,761元,律师费30,000元;
六、驳回原告刘楠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营口东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赵颖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