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暅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吉洪,经理。
被告: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暅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暅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6,8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640.21元(16,820元*4.35%/12个月*10.5个月)。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16,8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16,82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出库单、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150KG货物(品名:流平剂PU1291),原告于同日开具金额为7,800元的增值税发票。次日,原告送货,被告员工刘林签收确认。2019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300KG货物(品名:流平剂PU1291),原告于同日开具金额为15,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日,原告送货,被告员工刘林签收确认。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370KG货物(品名:流平剂PU1291;DisponilA1080),原告于同日开具金额为16,820元的增值税发票。次日,原告送货,被告处另一员工签收确认。上述三笔订单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上述三笔货款合计40,220元。
2019年12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鳄鱼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300KG货物(品名:流平剂PU1291),货值15,600元;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交货时间以需方每次订单为准,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厂,供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提货后供方出具发票,账期满(30天)需方付清货款。同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5,600元的增值税发票。次日,原告送货,被告员工刘林签收确认。后,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支付货款15,60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370KG货物(品名:流平剂PU1291;DisponilA1080)。4月28日,原告送货,被告员工刘林签收确认。次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6,82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
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有30天的付款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故被告理应及时付款,但其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暅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820元。
二、被告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暅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16,8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50元,减半收取计110.25元,由被告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