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洪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

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铁峰,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国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瑞诉被告郝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铁峰、被告郝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洪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洪瑞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郝国忠,2020年8月24日,身份证号:152531197905190012,电话13261151705。被告在2020年9月-2021年2月份五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剩余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拒绝偿还。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还款保证书(还款计划)、录音(光盘)、借条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郝国忠答辩称,100000元的借条是2020年8月24日打的新条,不是原始的借条。原始的借条是2015年1月27日打的400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又给被告6000元,也就是46000元是原始本金。2016年1月19日把40000元的借条撕了,原告把利息带本金让被告写了个60000元的借条,2017年又让被告写了80000元的,60000元的撕掉了,其实本金就是46000元,剩下的都是利滚利累计的。2018年7月11日原告又让被告写了个108800元的新借条,这里面有本金46000元,剩下的62800元是从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7月11日利滚利得来的。2018年7月11日双方协商利息终止。在此过程中被告的还款记录:2019年6月5日还2000元,是微信转账;2020年8月18日偿还7500元、8月2日偿还2500元,打入原告的女儿李智利中行卡里,2020年9月24日偿还5000元,打入原告建行卡里,2020年10月10日偿还3000元,10月12日偿还2000元,2021年2月7日偿还5000元,2月10日偿还3000元,转到原告微信里,共计偿还原告30000元。在原告辱骂恐吓被告的情况下打的借条被告不承认,原告恐吓威胁被告违反了法律,被告的人格受到侮辱,精神受到伤害,46000元的本金被告已经偿还30000元,高利的利滚利违反法律,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质证

被告郝国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本人记得家庭财务记录、借条、录音(光盘)、转账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洪瑞与被告郝国忠系近亲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郝国忠向原告李洪瑞借款后于2019年6月5日还款2000元,2020年8月18日还款7500元、同年8月20日还款2500元,合计12000元。双方结算后,2020年8月24日被告郝国忠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郝国忠又于2020年9月24日偿还原告5000元,同年10月10日偿还3000元、10月12日偿还2000元,2021年2月7日偿还5000元,同年2月10日偿还3000元,合计18000元。被告郝国忠未按计划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82000元。

被告郝国忠认可借条是自己打的,且打借条时未受到威胁恐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还款保证书(还款计划)、光盘(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郝国忠向原告李洪瑞借款并出具借据,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结算后,被告郝国忠于2020年8月24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在出具借条时被告郝国忠并未受到威胁、恐吓,且被告还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足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李洪瑞要求被告郝国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其中12000元是在2020年8月24日之前偿还的。在2020年8月24日被告郝国忠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之后,并未按计划偿还借款,只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2000元,原告所诉属实,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郝国忠提出的借款是利滚利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郝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洪瑞借款人民币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郝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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