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黑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世纪星园4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经理。
被告:合巢生殖医学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滨海新大道南侧国际健康中心1号楼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群英,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黑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巢生殖医学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黑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巢生殖医学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北黑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000元;2、因本案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巢生殖医学中心下悬窗安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要求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合巢生殖医学中心下悬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于2018年11月21日,我司于2018年11月21日完成施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05000元,被告方于2018年11月22日付款4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本工程于2018年11月21日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诉讼,请法院裁判。
被告辩称 合巢生殖医学院中心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下悬窗的实际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巢生殖医学中心下悬窗安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仅为暂定的工程造价,并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应进行相应的施工,再由答辩人根据原告的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仅举证合同,未举证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作为主张合同已履行的一方,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答辩人未授权任何人员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代表答辩人的意见。原告提交其相关人员与“张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意图证明其诉讼主张。但是,从交流主体上看,微信名“张主任”的具体身份不明;从权利来源上看,答辩人从未授权任何人员与原告协商签约,所谓的结算工程款更是无从谈起,从聊天内容上看,原告仅是向所谓的“张主任”发送相应的合同及其单方面认定的欠付款金额,“张主任”对前述内容均未明确表示认可。综合以上几个方面,该微聊天记录显然不足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巢生殖医学中心下悬窗安装协议书》,被告将合巢生殖医学中心一、二层共三十二个幕墙玻璃下悬窗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告给被告提交了总计109774元,优惠至105000元的报价表,被告进行确认后,即进行了施工、制作完毕。按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剩余合同价款65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合巢生殖医学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对除此以外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国际健康城、合巢生殖医学中心整体项目并非原告河北黑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将合巢生殖医学中心一、二层共三十二个幕墙玻璃下悬窗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完成,符合承揽合同性质,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未授权任何人员与原告结算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报价支付原告报酬,扣除签订协议被告预付的合同款40000元,被告仍需给付原告报酬6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合巢生殖医学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黑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酬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合巢生殖医学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宝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圣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