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旭明(又名黎旭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洪旭明与被告胡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旭明委托代理人徐胜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7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月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2016年12月29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重新立据,约定2017年12月29日还清。2017年12月29日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经结算由被告出具了70000元利息欠条,上述共计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咏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旭明又名黎旭明,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胡咏转账95000元,2016年12月29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重新立据,约定2017年12月29日还清,2017年12月29日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经结算由被告出具了70000元利息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洪旭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咏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复印件、利息欠条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胡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洪旭明借款,原告洪旭明向被告胡咏给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洪旭明主张借款利息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月息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2017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7月4日到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予以认可,本庭经核算后,以100000元本金,月利率2%,时间为三年半,70000元利息应当属实,被告也消极应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0000元利息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咏应及时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承担败诉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洪旭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2017年逾期之日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0%计算利息); 二、被告胡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旭明借款借款利息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谌石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