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泽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罗先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泽贵与被告罗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先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泽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彼此比较熟悉。期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考虑到朋友关系,原告就想方设法为其凑齐5万元现金,并借给被告。2016年7月5日,被告罗先福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有证人签字见证。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还款23,500元,还剩下26,500元至今未还。此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先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罗先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罗先福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刘泽贵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罗先福”。见证人余某在借条上签字见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23,5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罗先福向原告刘泽贵借款50,000元以及目前仍欠26,5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借贷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先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泽贵借款本金26,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泽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