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民乐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被执行人:李某,甘肃省民乐县人。 被执行人:韩某,甘肃省民乐县人。
审理经过
民乐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民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2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 2.2021年2月8日,2021年7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民乐县房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房、地产登记信息。 4.2021年7月22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21年7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关于本案执行情况和依法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依法调查的结果,但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新线索,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2950.54元,剩余7429.46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治国 审判员 邵红年 审判员 陈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