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508。
法定代表人:陈忠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阳,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女,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扬明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黄麓镇民服务大厅二楼一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TY80M4E。
法定代表人:孔玉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跃,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昆山致申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369号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02243550T。
法定代表人:蒋建东。
被告:蒋志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蒋志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林时年,男,****年**月**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诉被告合肥扬明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明公司”)、昆山致申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申科公司”)蒋志辉、蒋志雄、林时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扬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申科公司、蒋志辉、蒋志雄、林时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融公司诉称,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购买并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要求判令:1、被告扬明公司支付05222019084305号合同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1884710.00元;2、被告扬明公司支付拖欠的截止2020年04月22日所产生的违约金5732.13元,其后违约金以1884710.00元为基数依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请求判令连带保证人被告致申科公司、蒋志辉、蒋志雄、林时年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截至2021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84710元、违约金74166.6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以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扬明公司辩称:我方于2020年7月19日才参与,以前的债务是前股东的,我们后来才知道扬明公司没有资产,设备都是租赁的。现在我们也去原告公司谈了顺延付款,想要与原告签订新的合同。
被告致申科公司、蒋志辉、蒋志雄、林时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代付款委托证明、拨款水单、收款确认函,设备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验收证明、租金支付明细表、罚息明细表、中登网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合同后的签字、盖章人包括:出租人即原告,承租人为被告扬明公司,保证人为被告致申科公司、蒋志辉、蒋志雄、林时年。
合同主要条款包括:1、租赁物为品牌为扬力-扬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SP2-315龙门型双点高性能压力机3台(机号分别为5419309、5419306、5419314);2、租期为36期;3、各期租金为64990元(已抵扣保证金);4、每期租金的支付日期为
2019年8月起每月26日;5、保证金为221000元,用以抵扣第一期租金;6、违约责任:以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原告(即出租人)履约情况为:2019年8月20日扬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表明已收到约定的租赁物并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3日原告裕融公司就上述设备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租赁登记。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即承租人)履约情况为:2019年8月26日、9月26日、10月30日、12月5日,2020年1月3日、3月15日、4月16日分别支付租金64990元。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情况为:保证人为被告致申科公司、蒋志辉、蒋志雄、林时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全部债务及滞纳金等,保证期间为承租人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告林时年为台湾地区居民,故应参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在大陆地区签订,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告与被告扬明公司均为在大陆注册的公司,而被告林时年仅是保证人,故与本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大陆法律,本案适用大陆法律。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并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扬明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扬明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扬明公司抗辩的其对于前股东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故截至2021年2月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432元,自2021年2月5日起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致申科公司、蒋志辉、蒋志雄、林时年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扬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扬明公司追偿。
被告致申科公司、蒋志辉、蒋志雄、林时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扬明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84710元及至2021年2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432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昆山致申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蒋志辉、蒋志雄、林时年对被告合肥扬明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昆山致申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蒋志辉、蒋志雄、林时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扬明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504元,由被告合肥扬明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昆山致申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蒋志辉、蒋志雄、林时年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扬明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昆山致申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蒋志辉、蒋志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时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