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民亮,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包头市第四医院医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第四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民亮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第四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终2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民亮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具体到本案,包头市第四医院违反“聘用合同”之规定,将执业医生岗位调整到行政岗位产生的争议,实属履行合同争议。劳动仲裁部门及一、二审法院将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认定为系事业单位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实属无视法律明文规定,完全错误。另外王民亮主张因调整岗位产生的工资差额补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赔偿,本不属民事案件。二审法院认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不知何意,实难理解。劳动争议案件损失的认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当由包头市第四医院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民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王民亮系包头市第四医院在编在岗职工,包头市第四医院对于王民亮的工作调动,不涉及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关系的解除,只涉及内部工作安排,系事业单位内部进行的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故王民亮主张确认包头市第四医院将其调离骨科临床工作违法,要求恢复其骨科临床工作,以及主张包头市第四医院支付其2011年4月-2019年12月期间因工作调动产生的工资差额及未订立书面聘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王民亮主张包头市第四医院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民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民亮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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