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建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农科所退休干部,住第九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国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第九师。

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09736327X0。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绿翔大厦19楼19号(实际经营地址:第九师朝阳区庆隆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公司经理。

被告:额敏庆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328872283P。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绿翔大厦二十层(实际经营地址:第九师朝阳区庆隆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臣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住第九师额敏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建勇与被告刘国栋、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房地产公司)、额敏庆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明,被告刘国栋、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额敏庆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臣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支付利息36,036元【130,000×1.54%×18个月(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1月14日)=36,036元】;3、利息到还清款为止;4、保全费2073元、诉讼费183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刘国栋因经营困难向赵建勇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催要,刘国栋偿还部分借款,剩余130,000元未偿还。为此刘国栋于2019年6月25日向赵建勇重新书写13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9年8月20日前偿还,到期后刘国栋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赵建勇撤回了对庆隆物业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国栋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庆隆房地产公司辩称:该款项系刘国栋与赵建勇之间个人借款往来,与庆隆房地产公司无关。

被告刘国栋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认可,双方的经济往来从2017年开始,这只是其中的一笔,双方的往来包含赵建勇的借款及刘国栋的还款,现赵建勇只提供了2018年一笔94,000元和一笔97,000元的借款,但没有提供刘国栋还款的证据,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原告举证 原告赵建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国栋于2018年8月20日给赵建勇出具的借条一张(原件),证实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赵建勇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银行向刘国栋银行卡转账两笔,一笔为94,000元,一笔97,000元,另给付现金9000元,合计向刘国栋借款200,000元。

3、刘国栋于2019年6月25日给赵建勇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证实刘国栋向赵建勇还款70,000元后重新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5%至还清借款为止,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

经质证,被告庆隆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系刘国栋个人借款,与庆隆房地产公司无关;被告刘国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双方全部的经济往来。

被告质证 被告刘国栋、庆隆房地产公司为反驳赵建勇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玉石图片一张(黑白打印件),证实赵建勇于2017年拿走刘国栋玉石一块,双方约定价值为200,000元,但一直未退回。经质证,赵建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若刘国栋要求返还,系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刘国栋与赵建勇借款往来明细表一份,证实至2018年6月20日刘国栋欠赵建勇191,000元,但赵建勇欠刘国栋99,061.57元,另刘国栋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及8月18日偿还赵建勇共计30,000元,经折抵后刘国栋尚欠赵建勇61,938.43元。赵建勇还拿了刘国栋一套价值150,000元的房子折抵借款。经质证,赵建勇对刘国栋提出至2018年6月20日尚欠赵建勇19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系对往来账目清算完毕后在2019年6月25日重新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一份。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2张,证实该回单与刘国栋和赵建勇借款往来明细表一致,电子回单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经质证,赵建勇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回单均是2019年6月25日前的产生的,双方已在2019年6月25日对往来账目清算完毕,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赵建勇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刘国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两份借条中签字,视为认可借条的全部内容,故对赵建勇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国栋、庆隆房地产公司出示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刘国栋可另行起诉赵建勇主张返还该玉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双方经济往来的凭证和记录,故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因刘国栋在2019年6月25日又重新给赵建勇出具了一份借条,系对上述经济往来的结算,故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7年3月4日起,原告赵建勇、被告刘国栋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原告赵建勇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国栋银行卡转账两笔,一笔为94,000元,一笔97,000元,另给付现金9000元,合计200,000元,刘国栋于2018年8月20日向赵建勇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之后二人仍有经济往来。2019年6月25日,刘国栋向赵建勇出具了13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2019年8月20日还款,此后双方再无钱款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勇与被告刘国栋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赵建勇主张被告刘国栋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6036元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二、被告庆隆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原告赵建勇主张被告刘国栋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6036元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本金部分,本案中,赵建勇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银行向刘国栋银行卡转账两笔,一笔为94,000元,一笔97,000元,另给付现金9000元,合计200,000元,刘国栋于2018年8月20日向赵建勇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之后二人仍有经济往来。根据庭审中的举证来看,自2019年6月25日刘国栋向赵建勇出具130000元借条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可以认定实质上是双方之间对清算账目后所签订的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赵建勇起诉刘国栋要求偿还本金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起诉时赵建勇自愿主张利率以月息1.54%计息,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利息应当分段计算:1.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金130000元×月利率1.54%×13个月零26天(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27761元;2. 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金130000元×月利率1.28%×4个月零25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4日)=8043元,利息合计为358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利息36,036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35804元。

二、关于被告庆隆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赵建勇出示的两份借条均为刘国栋本人签字,虽然刘国栋是庆隆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合同中未加盖庆隆房地产公司公章,且赵建勇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刘国栋用于庆隆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故对赵建勇主张庆隆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勇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5804元;

二、被告刘国栋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四倍支付原告赵建勇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

三、驳回原告赵建勇要求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刘国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案件保全费2073元由被告刘国栋负担(此款原告赵建勇已预交,刘国栋在履行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赵建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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