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褚吉民,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彬,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上,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国松,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褚吉民与被告李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万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莫薇协助审理,原告褚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彬、丁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国松及时归还其所欠借款30000元。事实理由:原告褚吉民与被告李国松因工作业务相识互为朋友关系。2018年7月15日,被告李国松因小孩在广东东莞就学需要,向原告褚吉民借款30000元,并有书面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为据,后经催收未果,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国松拒不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褚吉民与其同胞兄弟褚吉安于2011年4月12日注册登记成立佛山市制美五金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范围系加工、制造五金制品等项目。被告李国松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从事加工、生产、销售螺丝(即:调节柱)等工作。原告褚吉民与被告李国松经朋友介绍因业务往来相识熟悉。2018年7月15日,被告李国松以其长女在广东省东莞市需要交纳学费为由,向原告褚吉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今现有李国松借到褚吉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李国松,账号:62......75,农业银行寮步支行,2018年7月15日。”被告李国松出具借条后,原告褚吉民随即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李国松账户转款30000元。数日之后,被告李国松又以其女儿生病等为由向原告褚吉民提出借款请求,双方就借款事宜未协商一致。2019年8月7日,被告李国松与原告褚吉民因竹节钉生产加工签订合作协议,后因双方协商履行合作协议未果,原被告双方即终止业务往来,原告经催收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向被告李国松邮寄送达了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及地点为:2021年7月26日下午3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被告李国松于2021年7月6日17:08签收,本院又于2021年7月7日16:59以短信方式向被告李国松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但被告李国松在本院开庭以前没有向本院提出拒不出庭的正当理由。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褚吉民的当庭陈述以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经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李国松书写的借条一张、原告褚吉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国松转账凭证一张;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4、邮寄送达回执信息及短信送达告知记录。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本案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互相支持帮助、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且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交付借款为成立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工作业务往来互为朋友关系,被告李国松因女儿读书需要资金,原告褚吉民作为朋友之间的相互支持,向被告李国松提供民间借贷的行为符合常理,本案原告褚吉民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的形式出借30000元给被告李国松,并有被告李国松亲自书写的借条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资金到达被告李国松的银行账户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褚吉民与被告李国松之间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李国松亲自书写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不影响原告褚吉民随时向被告李国松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李国松也应当随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但其归还争议结果发生在民法典适用的时间以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基本的道德情操,被告李国松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积极偿还所欠原告褚吉民借款。被告李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法律规定权利的放弃,并应依法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国松偿还原告褚吉民所欠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国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