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佟明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抚顺今日装饰城春春木器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锦州路8号石材房屋第18号门市。 经营者:惠玉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佟明东与被告抚顺今日装饰城春春木器经销处(以下简称“春春经销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明东、被告春春经销处经营者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佟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板材费用41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认识春春经销处经营者惠玉春,并口头约定由该经销处施工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别墅的木工工程。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施工金额,均同意以实际竣工时的工艺、面积计算费用。经过四个多月的非连续施工,室内木工工程基本结算,应原告要求又与被告口头达成了橱柜和衣柜的制作协议,内容为原告提供主材,被告负责制作安装,原告将采购板材的费用交付被告,竣工后原告按照施工内容支付被告相应的费用。在室内木工施工内容竣工时,原、被告对工程尺寸、价款发生争议,并解除了由被告为原告制作橱柜、衣柜的约定,但被告擅自扣押了原商议中安装橱柜和衣柜的板材20张,总价值4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20张板材的欠条。后经协商,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该20张板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春春经销处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4100元的板材费用,原告还欠我室内装修款6000元未支付,所以我才扣他20块板材,一块板材205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佟明东与春春经销处经营者惠玉春口头达成协议,由春春经销处施工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别墅的木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佟明东与春春经销处经营者惠玉春再次达成口头协议,由春春经销处施工为其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别墅制作和安装橱柜、衣柜,由佟明东提供板材(由春春经销处代买),春春经销处进行制作与施工,后双方因室内木工工程的结算款项发生争议,2021年1月30日,双方解除口头达成的橱柜、衣柜安装协议,并由佟明东将其先期提供的部分板材取回,剩余20张未能取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板材的价格为每张205元,20张共计4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佟明东与春春经销处达成口头协议后,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曾两次协商两项工程的制作与安装事宜并对因第一项室内木工工程款项产生争议,不再履行橱柜、衣柜的制作、安装口头协议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30日佟明东将部分制作橱柜、衣柜的板材取回,应当认定双方在2021年1月30日已经协商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橱柜、衣柜安装协议,春春经销处应当将剩余的板材返还佟明东,对于应当返还的数额双方均认可为20张,每张205元,故对佟明东主张春春经销处返还购板材款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均认可于2021年1月30日已协商解除橱柜、衣柜安装协议,春春经销处应当及时返还佟明东的板材,未能及时返还,应当从2021年1月30日起向佟明东支付利息。关于春春经销处主张佟明东欠付其室内装修木工工程的款项,因其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其可另行向佟明东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抚顺今日装饰城春春木器经销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佟明东板材款41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抚顺今日装饰城春春木器经销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 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