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焕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保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任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肖焕枝与被告张保强、任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焕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强、任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焕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自201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贷款额的10‰,自201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9)鹤壁市不动产权第0000023]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4日被告张保强、任莉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0‰,并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9)鹤壁市不动产权第0000023],不动产单元号:410611302080GB00014F00010209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有抵押登记,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除利息外还须承担违约金月10‰。现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保强、任莉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被告张保强、任莉(借款人、抵押人)向原告肖焕枝(贷款人、抵押权人)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利息共计12000元,分四季支付,每季利息为3000元,第四季利息连同借款本金于2020年1月3日一次付清。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月按贷款额的千分之十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全部清偿日止。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9)鹤壁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张保强、任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载明:被告张保强、任莉借原告肖焕枝借款100000元,到期日2020年1月3日,月利率10‰,每季还息3000元,按季付息,到期还清本金。当日,原告向被告张保强账户转款100000元。2019年1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涉案抵押财产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利人肖焕枝,登记原因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100000元。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保强、任莉向原告肖焕枝借款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予以印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保强、任莉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张保强、任莉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肖焕枝要求被告张保强、任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肖焕枝要求被告张保强、任莉向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且该约定标准均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该利率、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9年1月13日起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9年1月1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11667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0年1月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肖焕枝要求对被告张保强、任莉名下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9)鹤壁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保强、任莉以该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故在被告张保强、任莉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肖焕枝有权对被告张保强、任莉提供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9)鹤壁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在抵押金额10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肖焕枝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肖焕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保强、任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保强、任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焕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保强、任莉未履行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时,原告肖焕枝有权对被告张保强、任莉抵押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9)鹤壁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在10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肖焕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张保强、任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丽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渝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