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沅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由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蒌元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由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蒌元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6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某享有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荔××号房屋(以下简称荔××号房)50%的使用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证号为增集建(1998)字第0*******0号,登记地址为永和镇简村下枝元社。(2018)粤0118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查明,双方确认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盖房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某街某某南街贝夫巷××号(以下简称贝夫巷××号),但是,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道的行政区划分为“X居X村”,其中“蒌元”和“简村”系两个独立的行政区划,因此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地址“永和镇简村下枝元社”与贝夫巷××号不可能是同一地址。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地址应为荔××号,罗某1虽辩称该地址不存在,但广州市虹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住所地就是荔××号,说明该地址实际存在,且系从罗某1处租得。(2)荔××号房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重建、加建的,由双方共同出资建设,故重建、加建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送货单》记载,涉案房屋的部分建材是由双方购买,而且2015年修建房屋时,罗某4只有20岁,无稳定收入或者其他财产,不具备出资建房的经济能力。罗某1并未提供出资建房的转账、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简村村下枝元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亦超出其权限和职责范围,房屋出资涉及村民隐私,旁人一般无法得知,该《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真实出资情况。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何某可享有该房屋50%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辩称
罗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何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某对荔××号房拥有50%的使用权;2.罗某1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罗某1与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罗某2,××××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罗某3。罗某1于2018年8月30日起诉离婚,同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118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查明:双方确认贝夫巷××号[证号为增集建(1998)字第01251400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地址为永和镇简村下枝元社]的屋地及原建筑的三层楼房是罗某1的婚前财产。何某提出在2015年9月份时,其夫妻曾对该幢三层楼房进行拆建,于2016年重建成五层半的楼房并装修好入住,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罗某1主张该房产并没有拆建,而是其女儿罗某4在原三层楼的基础上加建了两层,并提供了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简村村下枝元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社于1998年4月卖了98平方宅基地给罗某1,1998年5月罗某1登记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增集建(1998)字第01251400220号],罗某1于1998年5月12日报建三层。2015年8月,罗某1女儿罗某4在原来三层的基础上加建了两层,罗某4居住在该幢房屋并管理该幢房屋”。双方均确认上述争议的房产无论是重建还是加建,均没有相关报建手续。一审法院遂认定:何某提出要分割贝夫巷××号的房产,由于双方均确认该房产的屋地及原上盖的三层楼房是罗某1的婚前财产,婚后对该房产的重建或加建是没有报建手续,故不予处理。
何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粤01民终70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认定:虽然何某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加建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由于罗某1主张该房产的屋地及原上盖的三层楼房是罗某1的婚前财产,并提交了《承包工程协议书》《结算收款单》《证明》等材料,表示涉案房屋在2015年8月由其女儿罗某4在原来的基础上加建了两层。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无论是重建还是加建,均没有相关报建手续。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以及审查涉案房屋的加建、报建情况,因该房产的重建或加建均没有报建手续,故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何某与罗某1可以待上述房产报建手续完善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诉争房屋的地址,何某主张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的地址为永和镇简村村下枝元社,现更名为荔××号,两个地址实际上是同一个地址。罗某1则主张荔××号不存在,而(2018)粤0118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贝夫巷××号与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地址是两个不同的地址。
对于涉案房屋的加建和重建情况,何某在起诉状中主张是在2015年,其夫妻曾对该幢三层楼房进行拆建,在本案庭审中又陈述保留了第1、2层,把第3层拆了后重建,并加建了第4、5层。罗某1则主张该房产没有拆建,而是其女儿罗某4在原三层楼的基础上加建了两层,且加建的部分是罗某4出资建成的,故加建部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涉案房屋的重建或加建在(2019)粤01民终709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是否已完善报建手续,何某表示不清楚,罗某1则表示涉案房屋第4、5层是无法报建的,故没有完善报建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主张荔××号房即为涉案建筑许可证所载登记在罗某1名下的简村村下枝元社房屋,该房屋系于2015年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重建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令对该房屋拥有50%的使用权。罗某1则认为何某诉请的荔××号房是不存在的,而(2018)粤0118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所载贝夫巷××号房与涉案建筑许可证所载登记在罗某1名下的简村村下枝元社房屋并非同一房屋。首先,何某提交的证据均未能反映荔××号房的产权情况和地址名称变更信息,故何某主张荔××号房的重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诉请拥有50%使用权,依据不足。其次,关于简村村下枝元社房屋的使用权问题。(2019)粤01民终7092号民事判决载明何某与罗某1可以在诉争房产报建手续完善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庭审中,罗某1陈述在上述终审判决后,无论是重建还是加建均没有完善报建手续。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以及审查涉案房屋的加建、报建情况,因该房产的重建或加建仍没有报建手续,故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何某提交了信访资料和虹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荔××号实际存在,且虹昇公司系从罗某1处租得该房屋。罗某1认为何某未在一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某上诉主张登记证号为增集建(1998)字第01251400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盖房屋与荔××号房系同一房屋。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地址为永和镇简村村下枝元社,与何某所主张的荔××号并不一致;第二,何某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亦未能反映荔××号房的产权登记及地址变更情况;第三,双方在(2018)粤0118民初6117号案中一致确认,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盖房屋位于贝夫巷××号,现双方又均推翻之前的陈述。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盖房屋位于荔××号。
关于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盖房屋的使用权问题,首先,《广东省乡(镇)村建筑许可证》《增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房申请》证实,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盖的原三层楼房是罗某1于1998年申请建造,罗某1与何某于××××年才结婚,故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盖的原三层楼房属于罗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其次,罗某1一直主张涉案房屋没有拆建,而是由其女儿罗某4在原三层楼房的基础上加建了第四、五层,并在(2019)粤01民终7092号案中提交了《承包工程协议书》《结算清单》以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简村村下枝元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的加建部分系由罗某4出资建造。再次,何某在(2018)粤0118民初6117号案中主张,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盖的原三层楼房于2015年被拆除重建,在本案中又主张仅拆除第三层后重建,并加建了第四、五层,何某前后表述不一,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确系由其与罗某1出资拆建或加建。因此,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系何某与罗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何某上诉主张其享有一半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