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女,回族,生于****年**月**日,不识字,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身份证号:622922197410066069。 被告:马某2,男,回族,生于****年**月**日,不识字,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于1989年农历10月16日依乡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女马在力哈,现已成家;于1992年农历3月14日生育次女马在乃拜;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子马仲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原、被告关系属事实婚姻。 由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矛盾不断。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耕田种地、抚养着3个孩子。在双方的努力下,修建了家中的房屋,孩子们也渐渐长大。后被告大男子性格渐渐暴露,三言两语后就对原告动手殴打,使原告在家无处容身,但原告看在孩子份上对被告的家暴逆来顺受。为了孩子成家原告被迫出去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后儿子娶媳妇时,原告回去。谁料,被告对原告爱理不理不说,还对原告实施家暴(有当地派出所处理记录为证),根本不给儿子与儿媳妇做榜样,使家无安宁日。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同意书》,原告伺候儿媳妇出月后外出打工糊口,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20年,原告住院,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使双方彻底无法共同生活。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包办婚姻,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矛盾不断,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2未做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

被告马某2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证明目的明确,证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于1989年农历十月十六日依乡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女马在力哈;于1992年农历三月十四日生育次女马在乃拜;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子马仲轩。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家。婚后,被告马某2外出打工,原告马某1在家耕田种地、抚养三个孩子。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修建了家中现有的房屋,但是二人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私下签订了一份《离婚同意书》。2021年4月14日,原告马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近三十年之久,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均已成家,原、被告本已到安享天伦之乐,双方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发生矛盾后双方缺乏有效交流和化解矛盾的方式方法,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永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毛娟娟 书 记 员 马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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