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廖根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英,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宏伟,男,公司员工。

被告:余雪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43.90元(利息算至2020年10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8%;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停产歇业、擅自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等情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贷;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丰收互联”自助发放贷款3万元整,该凭证约定了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749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21日。截至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余雪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8%;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了贷款人可以提前收贷的情形;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丰收互联”自助发放贷款3万元,约定了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749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21日。截至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后经原告电话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信贷业务综合申请表》、自助放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欠息并经催收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余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2043.90元(利息已算至2020年10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保全费420元,合计7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雪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吕朝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杨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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