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街道护城社区辰阳南路80号。
负责人:李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湖南银联(常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寒,湖南银联(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德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与被告刘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汉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被告刘德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德金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1279.99元、利息11583.43元(共计62863.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止,最终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刘德金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3.判令其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刘德金抵押房产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8日,刘德金因购买汉寿县××镇××路××号商品房需要向工商银行汉寿支行贷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4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09年7月29日,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利率为4.158%。刘德金以其购买的上述商品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德金至今累计违约53期,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20年12月21日,刘德金尚欠贷款本金51279.99元,利息11583.43元。被告辩称 刘德金辩称,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不应产生罚息,房产已经被强制执行;不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本院查明 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工商银行汉寿支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为2000元,因该代理费属于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为实现债权自行扩大的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8日,刘德金因购买汉寿县××镇××路××号商品房需要向工商银行汉寿支行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4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09年7月29日,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刘德金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则加收执行利率50%作为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刘德金以其购买的上述商品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20年12月21日,刘德金尚欠贷款本金51279.99元。
另查明,刘德金自2016年7月29日以后再未偿还过贷款。刘德金名下的汉寿县××镇××路××号商品房,因另案已于2018年1月30日被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与刘德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房产亦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刘德金已长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工商银行汉寿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工商银行汉寿支行要求刘德金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1279.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涉案房屋于2018年1月30日已被本院强制执行,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作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其债权应于2018年1月30日得以实现,利息应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止,故对工商银行汉寿支行要求刘德金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工商银行汉寿支行要求刘德金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为实现债权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刘德金的抵押担保责任成立,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内,故对工商银行汉寿支行要求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就刘德金提供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刘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借款本金51279.99元,并以本金51279.9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对刘德金的抵押财产位于汉寿县××镇××路××号商品房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刘德金负担579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廖秀壮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煜
书 记 员 熊照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