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张清华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清华,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8年3月21日、3月30日被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汉族,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林检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6月5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沈红、杨欧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尹立忠、周亚伟出庭支持起诉。被告人张清华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初,被告人张清华为了打锯沫子做菌,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五道经营所施业区18林班6经理小班盗伐榆树、白桦、胡桃楸等杂木,蓄积量2.5135立方米,存放于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五道经营所老学校院内。 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清华经传唤到案。
被告辩称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清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张清华私自采伐国有林区内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清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清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张清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没有前科劣迹,且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初,被告人张清华用自家金钢狼牌油锯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五道经营所施业区18林班6经理小班盗伐胡桃楸73株,蓄积量1.6534立方米、榆树19株,蓄积量0.3505立方米、白桦11株,蓄积量0.2115立方米、色树4株,蓄积量0.1891立方米、毛赤杨2株,蓄积量0.109立方米,以上均为枯立木,计109株,蓄积量2.5135立方米。存放于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五道经营所老学校院内,准备用于打锯沫子做木耳菌用。 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清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坦白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12月7日,涉案枯立木109株,蓄积量2.5135立方米,已返还给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2018年6月5日,张清华与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当庭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23.29元、补植树木109株的调解协议。经调查,张清华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 地区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金钢狼牌油锯一台。(未随案移送) (二)书证 1.户籍单证明:被告人张清华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张清华无前科劣迹行为; 3.检验报告、每木调查野帐、现场位置图、照片证明: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五道经营所18林班6经理小班(国家三级公益林),被告人张清华盗伐胡桃楸73株,蓄积量1.6534立方米、榆树19株,蓄积量0.3505立方米、白桦11株,蓄积量0.2115立方米、色树4株,蓄积量0.1891立方米、毛赤杨2株,蓄积量0.109立方米,以上均为枯立木,计109株,蓄积量2.5135立方米; 4.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收据证明:2017年12月7日,涉案的树木已全部返还给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 5.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清华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 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清华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初,被告人张清华拉到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五道经营所学校院内榆树、白桦、胡桃楸等枯立木,准备打锯沫子做菌用; 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他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五道经营所18林班6经理小班承包了抚育伐任务,他没有转包,也没有允许被告人张清华去采伐; 3.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清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清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11月初,他为打锯沫子做木耳菌用,带着自家金钢狼牌油锯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五道经营所采伐号内,盗伐根径一二十公分的榆树、白桦、胡桃楸等109株风倒风折枯立木,存放在经营所学校院内。 (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张清华对盗伐林木的地点、树种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砍伐国家树木准备做菌,蓄积量2.513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清华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清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没有前科劣迹,且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和采纳,并对其均从轻处罚。本案被盗伐的树木均是枯立木,且已全部追缴返还给被盗单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清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清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金钢狼牌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红梅 审 判 员 金少文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