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礼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晴隆县捷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东观街道东北社区莲湖路6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HXFMX41。 法定代表人:郭隆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丁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礼松诉被告晴隆县捷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丁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礼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晴隆县捷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丁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礼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晴隆县,包工包料做围边和保安亭广告牌人民币137360元及违约金35300元,总共1726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合同及收方单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迟迟不履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晴隆县捷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丁超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20日,孙礼松与丁超签订《承包施工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晴隆县捷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乙方为“孙礼松”,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有的铁皮围栏施工工作,包工包料,大门处围栏高的按80元每平方米,其余山上的按52元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完成施工在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甲方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否则按1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协议“甲方处”,丁超签字纳手印。协议签订后,孙礼松按约进行施工,2020年3月15日,双方进行收方,丁超在收方单上签字捺印,确认施工报酬为137360元。2021年2月,孙礼松诉至本院要求丁超支付欠款,后撤诉。同年3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施工协议》、收方单、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承包施工协议》中,虽以被告晴隆县捷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但协议落款处仅有被告丁超的个人签名捺印,未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丁超是接受晴隆县捷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或事后得到晴隆县捷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追认,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对应的合同主体应为被告丁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丁超自行承担。被告晴隆县捷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对欠付款项无需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丁超对原告孙礼松完成的工作进行了收方确认,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丁超在知晓原告的诉讼主张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违约金的抗辩权利,本院不作调整,被告丁超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施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故本院结合双方的收方时间(2020年3月15日),确认被告应付款项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也即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违约金截止时间为起诉之日,故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4日,共计353天,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53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礼松报酬137360元及违约金35300元,共计172660元; 二、驳回原告孙礼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7元,由被告丁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传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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