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锦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峰,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拖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锦春因与被上诉人贺拖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锦春上诉称:案涉款项交易不在榆林发生,上诉人宋锦春户籍所在地虽然在榆林市吴堡县,但已于2018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西安市未央区某小区,所以上诉人宋锦春的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未央区某小区室,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拖秀答辩称:宋锦春经常居住地不在西安市未央区,2020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在榆阳区人民法院有案子,送达地址就在吴堡县,其并没有固定的居住地,最近可能才在西安市,上诉人是在榆阳区向我借的案涉款项,本案应由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贺拖秀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陕西省榆阳区为该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