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光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宁县金石镇金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金夷村。
法定代表人:邓梦玲,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光焱与新宁县金石镇金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夷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林、被告金夷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光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8年2月3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律师费2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原告邓光焱任职被告金夷村委村主任期间,因被告没有钱,经村支两委决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作年终开支用,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月利率1%。时任的村支两委成员均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21年4月26日,原告再找被告催收时,被告还是没有还款,但被告现任的村支两委成员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债务。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新宁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聘请律师支出2500元,以上费用是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和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金夷村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条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没有成立,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经村委盖章和相关负责人签字,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款本金交付给答辩人,原告需提供具体金额、收款人员,并列出支付的项目,答辩人依然愿意依法履行还款义务。2.借条上对于利息的约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答辩人与原告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各负责人在借条上审核时并没有看到借条上有利息约定的字样,林昌艾、邓海波等人在签字时并没有书写利息约定,答辩人也没有任何会议决议同意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3日,被告金夷村委因缺少开支经费,村支两委班子成员开会研究决定向时任村主任邓光焱借款40000元,邓光焱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当时的秘书文能发后,文能发向邓光焱出具了借条,并注明是用于2017年年终开支。文能发也代表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金夷村委的公章,被告当时村支两委的其余六名班子成员林昌艾、邓光焱、李小平、范安庆、邓海波、邓梦玲也在借条中“单位领导审批意见”处签名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经邓光焱催收,借款当时的村支两委班子成员范安庆、李小平、林昌艾、邓梦玲、邓海波、文能发于2021年4月26日又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笔债务,但仍未履行偿还义务。2021年4月29日,原告为便于案件的审理执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的部分财产,为此,原告支出了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
另查明,借条出具后,原告以借款当时约定了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为由,要求文能发将利息的约定加入借条,文能发遂在“用于2017年年终开支”后注明“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但修改借条时并未告知村支两委班子其他成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夷村委在接收邓光焱交付的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由村支两委班子成员在借条上两次签名确认,亦加盖了金夷村委公章,可认定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催收未果后,起诉来院,被告金夷村委应就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返还义务。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原班子成员在2021年4月26日再次签名确认时也未看到借条上有利息的约定,现原告认可借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系事后添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原本就有利息的约定及利息的添加经过被告方的同意,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为保证案涉债权的实现而支出的费用,有其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律师费有所约定,该费用也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宁县金石镇金夷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光焱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新宁县金石镇金夷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光焱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
三、驳回原告邓光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邓光焱负担45元,被告新宁县金石镇金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