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姬芳,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张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马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隆德县第二中学教师,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姬芳与被告张奎、马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姬芳、被告马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奎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张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和马智、张奎认识,2018年5月18日马智和张奎给我打电话向我借款,当天中午两点多二被告驾车在隆德县城阳光小区等我,在马智车上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我给马智44000元现金,口头约定一周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两个月后我给马智打电话催要借款,半年后我联系不上张奎,马智说他想办法,之后我也找不到马智。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4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智辩称,原告夫妻一直是放贷人。2018年5月18日我在喝酒,张奎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其担保借款。张奎驾驶我的车我们到阳光小区等原告,张奎在车上写了一份借条,我就糊里糊涂签了字,我没有看到原告的现金,我也不知道原告之后是否把钱给了张奎,我听张奎说月息为一角钱。2018年11月底原告打电话向我催要借款,说我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我看了借条后才知道自己在借款人处签名。我不知道张奎现在何处,我也不知道张奎是否拿到该笔借款,我认为自己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奎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条1份,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张奎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被告张奎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马智对该款提供担保。借款次日张奎将其×××号货车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后因该车系按揭车辆,按揭厂家将车开走,厂家支付原告停车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借款业务,多次向社会不特定人借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张奎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显示借款人系张奎、马智,但马智否认其为借款人,也否认原告将借款交付于他,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记载“本人张奎自愿将×××货车作为抵押借钱,借钱用于偿还贷款”来分析,认定张奎是实际借款人,马智是保证人。因案涉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张奎依该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44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奎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被告马智对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智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姬芳借款本金44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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