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乃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定县。

被告:袁华益,女,布依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系农茶办退休职工,现住贵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钟乃秀诉被告袁华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未能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等相关诉讼文书,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乃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华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乃秀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华益偿还借款72000元,按2%的月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归还完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被告袁华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2020年1月共计利息20000元,承诺还款期为2020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袁华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袁华益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钟乃秀借款人民币52000元,原告遂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现金借款52000元给被告。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2015年4月借钟乃秀人民币伍万贰仟元(¥52000.00元),因在家庭特殊困难一直未归还,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金借款伍万贰仟元,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每年利息伍仟元,2015年4月至2020年8月共计利息贰万伍仟元,共计总欠本金伍万贰仟元加上利息贰万伍仟元,共计欠款柒万柒仟元人民币,定于2020年8月一次性还清,若中途有还款,到期凭收据冲抵欠款总结付。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署名并捺印。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后原告提供借款现金给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借款52000元给被告,因经济困难未偿还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5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利息为25000元,承诺于2020年8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所借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记载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原告将25000元利息与前期借款本金52000元共计总额7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可将该总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已偿还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借款之日起到归还完本金的利息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利息已算至2020年8月,故后期借款时间应从2020年9月起开始计算较为适当。被告袁华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华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乃秀借款本金七万二千元(¥72000.00),并从2020年9月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钟乃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袁华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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