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桂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娥,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沈抚新城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12E56742363A,住所地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汪家668甲。

法定代表人:王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11775974X9),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桂萍因与被上诉人洪娥、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沈抚新城分站(以下简称沈抚新城分站)、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卢桂萍并未承诺且不应由其支付租房费和搬家费。(1)卢桂萍并不是该维修项目的出资方,其受相关部门的委托,仅负责施工,并不负责也没有义务承担洪娥等十户住户的租房费和搬家费。根据洪娥在一审中自认“2018年1月16日达成维修补偿协议。由沈抚新城分站负责出资维修……卢桂萍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辽宁建设公司将洪娥等10户居民住房租金及搬家费用标准上报给沈抚新城分站。”可见,卢桂萍仅为施工人,仅负责施工和将相关住户的租房费和搬家费上报给沈抚新城分站和相关单位进行审计,并不负责承担洪娥等十户居民的租房费和搬家费。(2)根据该协议约定“在维修期间,租房费、搬家费审计金额归住户所有,之后与施工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表明卢桂萍承诺将租房费和搬家费上报给相关部门进行审计,上述两笔费用审计通过后,会将审计结算的相关费用转交给十户住户,并未承诺其个人承担租房费和搬家费。(3)因被上诉人与卢桂萍协商,要求卢桂萍帮助十户住户将其租房费和搬家费在审计时上报。所以,卢桂萍才会作为施工单位在《协议书》的施工单位处签字,承诺会将维修期间户主产生的租房费和搬家费上报相关单位,并未承诺承担十户住户的租房费和搬家费。

2.因目前审计并未完成,所以导致无法向洪娥转付租房费和搬家费,并非卢桂萍克扣该笔款项。根据《协议书》,在维修期间发生的租房费、搬家费须经审计。审计通过后金额归住户所有,与施工单位无关。表明需等审计结束后,相关单位将租房费、搬家费结算给卢桂萍后,卢桂萍才能将上述款项转交给洪娥。现审计并未完成,相关部门也并没有就租房费和搬家费向卢桂萍结算,所以,卢桂萍不应该向洪娥支付搬家费和租房费。并且,审计至今无法完成是因包括洪娥在内的共十户住户不配合申报审计,所以导致之际无法完成审计,并非卢桂萍原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房费4000元,搬家费1200元,违约金5200元,合计10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卢桂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卢桂萍作为高坎社区蓝牌号为32-2/32-3/34-3三栋居民回迁楼的10户居民家的维修装修方,因未达到该10户居民的验收保准,故承诺按照每户100元每平方米赔偿包含原告在内的十户居民。并承诺“达成协议后,待审计结算后,第一批结算款第一时间补偿给住户,如有一方违约,违约者双倍补偿。在维修期间,租房费、搬家费审计金额归住户所有,之后与施工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书尾部施工单位处有卢桂萍签字,尾部加盖的被告辽宁建设公司及沈抚新城分站公章。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辽宁建设公司出具的业主住房租金与搬家费用情况说明,该说明确定了原告应获得租房费4,000元,搬家费1,200元。现原告依据其与卢桂萍签订的协议书及业主住房租金与搬家费用情况说明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搬家费及租房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所诉房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该房屋系回迁安置房,因上述房屋存在若干质量问题,2013年由被告沈抚新城分站作为发包方,将包含上述房屋在内的破损房屋维修工程三标段发包给被告辽宁建设公司,被告卢桂萍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桂萍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卢桂萍作为施工方,承担了为原告房屋提供维修服务的直接义务,在维修验收未达标的情况下,其以书面方式承诺给原告进行补偿,并给付原告维修期间的租房费、搬家费,现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已逾两年之久,被告卢桂萍并未向原告支付租房费,搬家费,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租房费、搬家费。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以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数额为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桂萍给付租房费4,000元、搬家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工程确存在审计过程中的争议问题,并非被告卢桂萍恶意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倍赔偿不予支持。被告辽宁建设公司及沈抚新城分站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虽为辽宁建设公司,然辽宁建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房屋的维修工作,而是由本案被告卢桂萍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并直接与本案原告签署补偿协议,辽宁建设公司未对被告卢桂萍签署的协议书中的义务内容作出连带保证等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抚新城分站在案涉协议书中的盖章行为,根据该部门的工作职能,并结合协议书中的叙述内容,可以认定该质监站系作为原告案涉房屋质量争议问题的投诉解决部门,起到居中协调作用,其盖章行为仅为对原告洪娥及被告卢桂萍之间补偿协议的中间见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抚新城分站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卢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娥租房费4000元;二、被告卢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娥搬家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洪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卢桂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桂萍作为挂靠辽宁建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给洪娥维修房屋不达验收标准与洪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卢桂萍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即实际义务主体,以书面方式承诺对洪娥进行赔偿,为加入债务性质,所赔偿项目包括维修项目赔偿,又包括给洪娥造成的维修期间租房费、搬家费。协议所约定租房费、搬家费审计金额归住户所有,并不是附给付期限和条件约定,一审所认定卢桂萍在协议签订两年后,仍并未向洪娥支付该赔偿款项,超过合理期间,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至于卢桂萍是否实际取得工程款,不影响其对洪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卢桂萍向洪娥支付租房费4000元、搬家费1200元,并无不当。卢桂萍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卢桂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