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昭衍(苏州)新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83517868Q。

法定代表人:冯宇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鸿鹄,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阳,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单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雯,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昭衍(苏州)新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属于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衍(苏州)新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鸿鹄、王凤阳,被告单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顾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昭衍(苏州)新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单星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130000元;3.判令被告单星和(2021)苏0585民初345号案件被告谢文彬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2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IT部门工程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9月16日止。因被告在职期间未按照原告相关规定开展工作,工作存在重大失误及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依法于2020年1月3日单方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向朗云公司支付的实施费用63000元、运维服务费用72000元以及向刻奇公司支付的80000元,合计2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单星辩称:1.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开展工作,工作存在重大失误及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作为原告处的IT人员,在工作中已经依照相应的规范进行操作,履行了相应的工作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形。且原告规章制度中并没有对该情形明确规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本次原告公司电脑受到勒索病毒攻击并非如原告所述系被告在工作中失误及失职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相关的数据根据仲裁庭审时自述,已经基本全部恢复,所谓的严重损失即需要更换硬件设备、实施费用、运维服务费用等是否与本次电脑中毒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4.原告在诉讼中新增加的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也未有相应事实证明损失与被告的工作失职有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6日,被告单星进入原告昭衍(苏州)新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在设备保障部担任IT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原告的工作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等情形下,原告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被告;第二十三条约定,员工手册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明确“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续订合同至2021年9月16日终止”。

原告《员工手册》第三章规定了公司纪律、员工行为规范及奖惩制度。其中第一条规定,公司有权利依不时变更的情况制订、修改、公布公司纪律、专业技术操作规程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员工有义务遵守。该纪律、专业技术操作规程等一经公布,即构成《劳动合同》附件。第二条规定了员工有义务遵守的要求和禁止性条款,包括“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专业技术操作规程及其它规定”。第三条规定了违纪行为的处罚,即“员工有违纪行为的,视违纪情节、认错态度和对公司造成的影响给予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扣减工资、扣减岗位津贴、扣减绩效奖金、降薪降职以至解除劳动合同等的处分,并依据劳动合同及专项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在职期间每年均填写《个人简历》,并填写所从事的岗位职责描述信息。自2015年起,被告签字确认的岗位职责包括“负责公司信息化软硬件平台配置、监控和维护,确保安全、正常运行,保障公司网络和系统正常运行”“负责数据安全与备份:按照SOP的要求对数据进行备份和存档”等内容。

被告名下的《SOP阅读记录表》载明,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阅读《数据备份的标准操作规程》。该《数据备份的标准操作规程》系于2018年9月30日制定,并由IT部门主管谢文彬审核,于****年**月**日出生效。第3条规定,IT人员定期对重要数据进行备份,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对数据恢复进行管理。第4条规定了操作规程,其中4.1“Commvault备份系统”实现太仓和北京公司首先备份到本地,然后每周实现异地备份,要求IT人员负责每日对备份作业进行检查,系统设定每日下午3:00对备份失败的作业发邮件给IT人员,根据邮件内容中显示的客户端名称进行检查,找到失败原因,恢复备份;4.2“BackupExec2010备份系统”将服务器上的数据备份到磁带库中,要求磁带库放置在档案室,作为机房数据的一个备份。

原告的《档案(文件)接收登记表》显示,被告曾于2018年10月9日归档49盒磁带、于2019年1月29日归档计算机管理记录及磁带(备注2018年),此后无磁带归档记录。

2019年11月30日,原告处的电脑系统受“勒索”病毒攻击,导致电脑中的实验、办公等数据被加密,无法打开。

2019年12月5日,被告就上述受病毒攻击事件出具书面陈述,记载了11月30日出现系统故障以及其之后数日的工作内容,包括“12月1日……朗云过来安装……;12月4日,配合朗云安装新设备……”等,并确认自己的日常工作包括“①检查服务器日常备份,安装维护comm备份;②赛门铁克服务器备份,检查磁带……”。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及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共同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开展工作,工作存在重大失误及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3日解除,且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苏州朗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云公司)订立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为:硬件设备65000元(服务器及操作系统)、实施费用63000元(其中Commvault平台重建费用35000元)、运维服务费用72000元(其中Commvault平台维护服务36000元)。朗云公司编写的工作日志显示其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提供数据备份复制平台技术支持与重构服务,其中2019年12月2日的工作内容为“使用Commvault进行数据恢复,恢复文件报错,索引文件重建失败,开原厂case后,原厂售后工程师反馈原因是备份的chunk文件无法读取”,2019年12月8日的工作内容为“通过Commvault恢复文件,能恢复部分文件,但是依然提示部分Chunk文件找不到”,2020年1月9日的工作内容为“配合北京昭衍执行Commvault初步数据恢复测试”等。期间,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朗云公司支付购买“戴尔服务器”的65000元、于同年4月15日支付“平台重建服务费”99000元,后又支付了“信息技术服务费”36000元。2021年6月8日,朗云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我司曾在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3月中旬配合昭衍公司IT团队和安全顾问团队进行备份系统的标准化重新搭建工作,我司配合提供的主要工作如下:1.主要协助检查备份服务器的异常问题;使用Commvault进行数据恢复;协助提取Chunk数据文件给昭衍公司的安全顾问,讨论Chunk文件组合和读取事宜;配合执行数据恢复测试。2.主要实施Commvault、veeam和double-take三个备份系统的标准化重新搭建工作。上述工作任务详见《昭衍(苏州)新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数据备份复制平台技术支持与重构服务工作日志》以及《销售合同》附件1《合同标的一览表》的实施费用63000元中所载工作、运维服务费用72000元中所载工作等”。原告确认该函中所指的安全顾问团队系北京刻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1月,原告母公司北京昭衍新药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昭衍公司)与北京刻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刻奇公司)签订《安全服务合同》,北京昭衍公司向刻奇公司购买信息安全服务,具体服务内容为刻奇公司为北京昭衍公司所属子公司提供恶意代码分析服务和数据恢复服务,双方确认合同金额:恶意代码分析服务总价20000元、数据恢复服务总价240000元(单价8元,数量30000GB),总计260000元,专项折扣价100000元。北京昭衍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刻奇公司支付了该笔100000元。2021年6月7日,刻奇公司就其进行的数据恢复工作出具书面说明,载明“一、数据恢复工作包括提取解密密钥、恢复数据碎片、读取数据碎片三个步骤;二、我司于2019年底至2020年初在苏州昭衍的现场检查及核实,Commvault已被加密攻击数据无法直接使用。经检查磁带机备份系统,磁带机备份中没有原始数据服务器的备份,并且档案室归档的备份磁带数量极少,没有找到近期半年内的有效备份,并且就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服务器、仪器台式机等终端中的重要数据几乎都未备份;三、根据前述情况,接受委托后,我司为苏州昭衍提供了恶意代码分析服务和数据恢复服务,实际收费总金额为100000元,其中涉及数据恢复的收费约80000元。我司为苏州昭衍提供数据恢复服务的主要内容如下:……4.服务器中的数据备份碎片被恢复后,由苏州昭衍的另一软件服务商苏州朗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Commvault系统进行了标准化重新搭建,读取出服务器的文件数据,既定恢复目标完成”。

被告在离职后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130000元。2020年10月29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0〕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当庭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0.76元/月。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其从未主张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受勒索病毒攻击,而是被告未完成数据备份的工作职责并造成了恢复数据的费用损失,且被告严重违反了数据备份服务器的SOP,构成严重违纪。

对于数据备份的问题,被告指出“Commvault备份系统”和“BackupExec2010备份系统”(即赛门铁克磁带机备份系统)不兼容,为此提供了Commvault客户端安装步骤说明及相关邮件,以此主张2018年2月1日朗云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谢文彬发送的客户端安装步骤说明中明确需卸载赛门铁克客户端,谢文彬于同年4月12日又将该安装步骤说明发给了被告。被告还陈述工程师安装Commvault客户端时测试过两套系统不兼容,此后其也就未再尝试过再安装赛门铁克客户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续订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个人简历及岗位职责描述信息填写表、SOP阅读记录表、堡垒机(IT维护管理)系统操作和管理的标准操作规程、防火墙管理的标准操作规程、数据备份的标准操作规程、档案(文件)接收登记表、销售合同及工作日志、转账凭证、仲裁裁决书及邮寄凭证、被告书面陈述、员工手册、数据恢复工作说明、确认函、安全服务合同、费用发票及付款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收入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电子邮件、Commvault系统客户端安装步骤说明,本院制作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针对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二条虽然列举了员工有义务遵守的要求和禁止性条款,包括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专业技术操作规程等规定,但对若违反规定应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第三条虽然列举了处分的各种类型,但与违纪行为之间不具有对应性。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由于原告的《员工手册》相关条款过于原则,并无可操作性和针对性,不具有明示作用,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将重大损害的经济损失界定为5000元以上。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以此为由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针对严重失职问题。被告作为原告处的IT工程师,其工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负责数据安全与备份:按照SOP的要求对数据进行备份和存档”。而原告SOP要求的《数据备份的标准操作规程》明确IT人员需定期对重要数据进行备份,保证数据的完整性;该规程第4条也规定了两种备份方式,其中“BackupExec2010备份系统”要求将数据备份到磁带库中,并定期将磁带库放置在档案室。“勒索”病毒攻击事件发生后,被告自述的材料中也明确其日常工作包括上述两种不同方式的备份。但在原告的归档登记表上,并无被告在2019年1月29日后进行磁带归档的记录,被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之后除Commvault系统备份外,其还进行了磁带的备份。至于被告抗辩两种备份方式不兼容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2月的电子邮件,其主张附件Commvault客户端安装步骤说明已明确两套系统不兼容,但在这之后IT部门主管谢文彬仍审核了要求两种备份方式的《数据备份的标准操作规程》,被告亦阅读学习了该规程,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不兼容的问题,亦未检查备份的有效性以保证数据完整和安全。原告据此认定被告严重失职并无不当。2.针对重大损害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不仅限于数据恢复的经济利益损失,亦包括由此产生数据安全风险和对企业不利的负面影响。被告长期怠于检查数据备份情况,导致原告电脑系统受“勒索”病毒攻击后无法通过备份的数据进行恢复,不仅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且必然产生数据恢复的额外费用。从朗云公司的工作日志和被告的书面陈述看,在原告决定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之前,数据恢复工作已经开展,原告需要额外支付数据恢复的费用也是客观存在的。之后,原告通过朗云公司、刻奇公司进行数据恢复并重新搭建备份系统,其中支付的涉及数据恢复的费用远高于5000元,该损失确系被告未能定期对重要数据进行有效备份所致。原告据此认定被告严重失职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损害并无不当。

综上,因被告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亦履行了告知工会的义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解除,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在仲裁时并未就其损失提出赔偿申请,现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时要求被告与另案当事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该请求是原告在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也不具有不可分性,且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主体也超出本案当事人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新增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昭衍(苏州)新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星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二、原告昭衍(苏州)新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单星赔偿金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昭衍(苏州)新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单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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