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岳艳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龙,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潘富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凤。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立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文峰镇人民路煤炭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立强,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艳艳因与被上诉人潘富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甘民终8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将陈立强、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源公司)列为第三人,作出(2020)甘0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岳艳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龙,被上诉人潘富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立强、木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岳艳艳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潘富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涉房屋2081室是木源公司网签备案登记在岳艳艳所在公司兰州金岗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岗山公司)名下,为第三人陈立强向岳艳艳借款提供物的担保。首先,我国对不动产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该房屋为木源公司所有。因此,岳艳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潘富生所称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系木源公司的原因所致。按照潘富生庭审所述,2013年11月12日就与木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时至今日该房屋仍然没有发生物权变动,其真正的原因是木源公司网签备案登记在岳艳艳所在公司金岗山公司名下,为陈立强向岳艳艳借款提供物的担保,潘富生无法办理物权变动登记,责任在潘富生没有及时要求木源公司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防止木源公司一房二卖,从而使自己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木源公司网签备案登记在岳艳艳所在公司金岗山公司名下,为陈立强向岳艳艳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岳艳艳据此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故,岳艳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法可依,理应得到支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富生承担符合法理、情理。        

被上诉人辩称

潘富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首先,早在2013年11月12日,潘富生已与木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潘富生给木源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及其他费用,随后木源公司给潘富生出具了购房款收据。2016年8月,木源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于潘富生,潘富生目前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另外,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潘富生与木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且木源公司有义务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潘富生办理其购买的2081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该份判决已经确定了潘富生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次,木源公司与金岗山公司对案涉房屋签订合同并网签备案,对潘富生与木源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也未对案涉房屋产生物权效力,更谈不上物的担保效力。出卖人木源公司仍然是标的物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人。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潘富生与木源公司达成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和交纳购房款时间均先于岳艳艳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和执行时间;潘富生已支付合理对价购买案涉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合法有权占有案涉房屋。另外,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未登记在潘富生名下的原因系木源公司行为所致,潘富生并无责任。本案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潘富生的现有权利完全可以排除岳艳艳对该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驳回岳艳艳执行该房屋的诉请并无不当。        

陈立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木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岳艳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在执行案件中准予对2081室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潘富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潘富生与木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潘富生购买木源公司开发的2081号房屋一套,总价为238054元。潘富生目前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2017年9月30日,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122民初01798号判决,判决确认潘富生与木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014年7月21日,木源公司与金岗山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岗山公司购买木源公司开发的房屋共37套,本案涉案房屋包括在内。岳艳艳与陈立强、木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甘0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立强向岳艳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9月8日的利息157980元,共计6579800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二、木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029元,由岳艳艳承担9170.4元,由陈立强、木源公司承担57858.6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立强、木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因陈立强、木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岳艳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甘01执保3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括2081号房屋在内的房产。案件执行过程中,潘富生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甘01执异6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81号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富生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首先,潘富生与木源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潘富生向木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木源公司向潘富生移转了案涉房屋的占有;再次,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未登记在潘富生名下的原因系木源公司行为所致,潘富生并无责任。据此,潘富生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岳艳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潘富生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岳艳艳的债权,岳艳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岳艳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岳艳艳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4年7月21日,木源公司与案外人金岗山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包括潘富生购买的2081号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潘富生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查明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1798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潘富生于****年**月**日与木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有效;潘富生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已向木源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岳艳艳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情形下,上述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庭审中,岳艳艳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潘富生的买受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经查,2016年7月21日,潘富生已向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木源公司为其办理产权登记,可以认定潘富生已经采取了积极行为。案涉房屋因岳艳艳诉陈立强、木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查封,客观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上述因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岳艳艳所提潘富生未办理物权变动手续系潘富生自身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潘富生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岳艳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岳艳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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