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曾用名“陈爱辉”,****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执行。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执行。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老公刘应时以全年32800元的价格租用宁乡县白马桥乡凤形山社区一环南路183号民房开设“红玫瑰休闲”店,经营洗脚按摩服务,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和后加入经营的被告人蒋某某及“杰哥”(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逐渐吸纳失足妇女王某、石某、郑某、鲁某等人在其店内卖淫,并从中分成牟利。2016年12月4日,宁乡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对红玫瑰休闲店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鲁某与江某、石某与简某。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账本一份,租房协议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王某、鲁某、石某、刘某、简某、江某等人证言,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于2016年12月4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一个月2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一个月2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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