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侧汇润•熙岸尚城铺面5-13号。 负责人:李旭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黄地,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泽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与被告林泽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泽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20年4月15日的透支款本金23185.87元,利息2956.80元、违约金(包含滞纳金)1253.79元,共计27396.46元及之后的利息与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滞纳金)按每月还款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速递费、评估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5××××××××××××××),并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但被告消费或提现后长期透支不还,至2020年4月15日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7396.46元及之后的利息与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滞纳金)按每月还款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恶意透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双方协定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欠款及利息。由于被告拖欠款项不还,原告为追讨欠款不得不起诉被告,由此而产生的邮递费以及诉讼受理费、公告费等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泽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是盖章复印件,该复印件有原告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可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被告身份证是盖章复印件,是被告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经过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件核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据3即《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申请表》是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银行贷后管理系统查询资料、证据5即交易流水表均是打印件,是原告在其电脑系统查询打印的,有原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公开发行的文件,其真实性可予认定。2.事实认定:被告林泽链于2013年3月18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上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的申请人签阅栏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即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5.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6.甲方(即发卡行)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申请表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625××××××××××××××的信用卡发给被告林泽链使用。2013年4月22日被告开始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消费期间,被告有付还部分款项。截至2020年4月15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185.87元,利息2956.80元、违约金(包含滞纳金)1253.79元,共计27396.4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效,遂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信用卡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与被告林泽链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申请表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取得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信用卡透支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经原告催讨后仍没有付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原、被告双方因信用卡借款发生的纠纷应根据上述约定进行处理。截至2020年4月15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185.87元,利息2956.80元、违约金(包含滞纳金)1253.79元,共计27396.46元,有原告提供的林泽链交易流水和银行贷后管理系统查询页面等证据为证,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泽链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0年4月15日的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含滞纳金)共计27396.46元及之后的利息与违约金(滞纳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泽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截至2020年4月15日的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含滞纳金)共27396.46元及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应付的利息与违约金(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元,公告费(具体以原告提交的公告费缴费凭证为准),由被告林泽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倪令鹏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陈育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张郡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