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奎屯路东侧、伊宁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甄世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玛合帕丽·赛力克,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智,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玛合帕丽·赛力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成,被上诉人玛合帕丽·赛力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名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未认定投资产权式商铺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的内容“产权式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认定产权式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内容“双方均同意在委托期限内,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本合同不可撤销、解除、终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两条内容也属于合同内容,也应当依法认定该约定有效。根据该两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投资产权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在投资和委托期间不得解除、撤销、变更,目的是为了便于上诉人在统一经营期间对商铺确定整体统一的经营方案、商业理念和管理模式,统一规划、统一装饰装修,综合确定商铺经营规模,根据市场定位统一经营标准,所以约定在投资期间不允许解除合同。否则,购买人随意解除合同,上诉人就无法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实现不了投资和委托经营的目的。2.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为主,委托关系为辅,从买卖关系的角度,商铺已经交付,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委托经营合同,上诉人对投资收益是认可的,因受经济不景气的大环境和疫情的影响暂时遇到困难,上诉人正在积极筹措资金,与专业的经营公司合作,争取早日支付收益款,所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约定大于法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合同不得解除,一审适用法定解除的规定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违约,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就是经营收益,按照月息20‰计算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玛合帕丽.赛力克辩称,1.双方签订的投资产权式商铺合同书的第六条和委托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是指合同能够履行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下,不得提前终止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法定权,不是任意权,约定大于法定是指的任意性规范。合同文本是名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格式合同文本提供者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这一类合同是无效的。2.关于双方的合同性质,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为主,委托关系为辅,从买卖关系的角度讲,商铺已经交付,这个观点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投资关系和委托关系,本案不存在商铺已经交付的事实和情节,上诉人名轩公司自始至终都是标的物的持有人,不存在交付。合同中约定的每个商铺每年收益13,104元,至2019年起每年2月24日支付,逾期每日承担万分之八违约金,无论盈亏均应支付收益。经计算,投资了一个商铺16,380元,1年的收益是13,104元,折算月利率是6.66‰,还有一个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折算下来就是月利率24‰,两项相加是月利率30.66‰,一审以20‰计算不多,低于双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应按基础法律关系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认为除了案由认定有瑕疵以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庭除了对案由纠正以外,其他方面给予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玛合帕丽·赛力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明轩新时代商业广场A-011号和A012号商铺投资产权式商铺合同书;2.解除双方订立的明轩新时代商业广场A-011号和A012号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3.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327,600元、利息167,500.8元(月利率20‰),本息合计495,100.80元;4.判令被告承担2020年3月2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20‰)。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5日,原告玛合帕丽·赛力克与被告名轩公司订立明轩新时代商业广场A-011号、A-012号商铺投资产权式商铺合同书和明轩新时代商业广场A-011号和A-012号商铺产权式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投资被告开发的位于沙湾县明轩新时代商业广场的A-011号商铺和A-012号商铺;面积均为11.7㎡;单价14,000元/㎡;两个商铺的价款分别为163,800元,合计327,600元;其原告投资的商铺委托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同时签订两份A-011号和A-012号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约定委托经营为五年(2018年2月25日至2023年2月23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买可退可继续投资有选择权;如果原告购买该商铺,另签订购房合同,并将投资款折抵购房款。购房合同签订后180个工作日由被告配合原告办妥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如果原告选择退款,那么被告在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换所有投资款;如果原告选择继续投资的,双方另商投资收益等。另约定,每个商铺每一年收益均为13,104元。在2019年2月24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收益;在2020年2月24日之前支付第二年收益等,如逾期承担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在委托期内,无论被告盈亏均向原告支付收益等内容。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两个商铺的投资款327,6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未果,于2020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就是生效的合同,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有利于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遏制和制裁违约行为。尤为重要的是当事人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不履行或者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经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明轩新时代商业广场A-011号、A-012号商铺投资产权式商铺合同书和明轩新时代商业广场A-011号和A-012号产权式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玛合帕丽·赛力克按照约定如期向被告全额交付了投资款327,600元,但被告名轩公司长达两年多时间不但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而且以各种理由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玛合帕丽·赛力克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27,600元、利息167,500元(本金327,600元×20‰×25个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名轩公司在庭审中,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判决:一、解除原告玛合帕丽·赛力克与被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A-011号和A012号商铺《投资产权式商铺合同书》。二、解除原告玛合帕丽·赛力克与被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A-011号和A012号商铺《产权式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三、被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玛合帕丽·赛力克退还投资款327,600元、利息167,500.80元,合计495,100.80元。四、驳回原告玛合帕丽·赛力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3.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4.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关于案件定性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产权式商铺合同书和产权式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投资商铺的产权,不属于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将其资金交由上诉人投资建设商铺,并将投资的商铺委托上诉人进行经营管理,由上诉人定期向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收益,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特征,因上诉人并非金融机构,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合同的性质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即,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本案双方在投资产权式商铺合同书第六条规定:产权式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在产权式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二条第1项规定:委托期限为5年,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双方均同意在委托期限内,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本合同不得撤销、解除、终止。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放弃,即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在法律没有对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该约定内容应有效,对本案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不得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的规定单方解除本案合同。但是由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本案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主张解除权,故被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按年支付收益。上诉人应于2019年2月24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的收益,应于2020年2月24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的收益。但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对两年的收益均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上诉人连续两年未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其损失应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收益损失,故被上诉人主张以投资额为基数,以月利率20‰主张利息损失,超过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间商铺每年的收益是13,104元,两间商铺每年的收益为26208年,两年的收益则为52,416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按逾期付款金额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的收益逾期397天,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的收益逾期32天,则两笔收益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应计算为:26,208元×397天×日万分之八=8,323.66元;26,208元×32天×日万分之八=670.92元,合计8,994.58元。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收益及违约金61,410.58元。对被上诉人超出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上诉人一审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未予支持,被上诉人亦未提起上诉,本案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解除原告玛合帕丽·赛力克与被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A-011号和A012号商铺《投资产权式商铺合同书》。解除原告玛合帕丽·赛力克与被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A-011号和A012号商铺《产权式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玛合帕丽·赛力克退还投资款327,600元、支付收益及违约金61,410.58元,合计389,010.58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玛合帕丽·赛力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26元,合计13089元,由上诉人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玛合帕丽·赛力克负担3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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