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MA05JHQW9M。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培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金宝,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李江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执行人:唐山曹妃甸区旭力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时代商务广场A座1单元1804号。 法定代表人:李雨泉,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雨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审理经过
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李江波与唐山曹妃甸区旭力鸿基实业有限公司、李雨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21)冀02执19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异议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于2021年8月3日收到法院作出的(2021)冀02执19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到通知书后异议人积极核实情况,在异议人账面未显示与被执行人唐山曹妃甸区旭力鸿基实业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被执行人唐山曹妃甸区旭力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不存在到期债权。另被执行人诉异议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已定于2021年8月23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庭,到期债权尚未确定。综上,异议人在李江波申请执行李雨泉、唐山曹妃甸区旭力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一案中没有协助执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执19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李江波诉唐山曹妃甸区旭力鸿基实业有限公司、李雨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李江波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冀0203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唐山曹妃甸区旭力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查封金额2800000元,查封期限一年,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后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冀0203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江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执198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唐山曹妃甸区旭力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查封金额2800000元,查封期限一年,自2021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而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院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李佳琳 人民陪审员 沈春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春英 书 记 员 苏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