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德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1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开厂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汇给被告10万元,2019年6月30日汇给被告6万元,2019年7月15日汇给被告2万元。当时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被告没有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几个月后,没有归还分文给原告。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但是其中有5万元被告说他要开塑料厂,要原告作为投资不出具借条。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偿还分文,所说的塑料厂原告对于该厂是否开设、开在何处、如何分红都不清楚,且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更未签投资协议。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2020年5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卡号为6217852600006931794)转入10万元;2019年6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卡号为6217852600006931794)转入6万元;2019年7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微信账号转入2万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18万元。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但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借条,借期60天;于2021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另有5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要求原告作为投资,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是否办厂也不清楚”。之后原告多次微信、短信等方式催讨还款,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临时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佐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及被告微信账户转账共计18万元,事后被告向原告补写共计13万元的借条,对另5万元是否为借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要求原告将5万元作为投资款,但被告在补写借条时没有认可为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中的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5万元原告主张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原告能补充证明该5万元为借贷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利息,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中8万元借款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为:8万元×3.85%×133天÷360天=1137.8元。原告请求在此期间的利息为1800元,超过部分与《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德借款13万元,支付至2021年6月14日止的利息1137.8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德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已垫付1968元,被告杨某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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