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成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罗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中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王昌琼,系程中兴之妻。
被告:王昌琼(曾用名王昌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汇融国际广场****。
负责人:李欣。
委托代理人:张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金成秀与被告程中兴、王昌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秀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明川,被告王昌琼、程中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昌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成秀诉称,2017年9月18日7时30分许,程中兴驾驶川A×××××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将在停放在路边开车门,与金成秀骑行的川AAX07**号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金成秀受伤的交通事故。郫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程中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成秀不承担事故责任。金成秀于2017年10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至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共住院30天。本次住院共花医疗费28341.03元。2018年1月14日经鉴定金成秀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587.7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中兴、王昌琼辩称,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为原告起诉各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要求扣除5000元胰腺炎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7时30分许,程中兴驾驶川6C0**号轿行驶至事故地将在停放在路边开车门,与金成秀骑行的川AAX07**号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金成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郫县交警大队认定,程中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成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金成秀送往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二个月。……3、若骨折痊愈后或有不良反应,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金成秀住院期间费用28341.03元,门诊票据29297487、16222559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关联,共计145.35元。另外两张票据为29297488、29297488共计56.76元与本案无关联。住院治疗费用为王昌琼垫付16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垫付10000元,金成秀垫付项目2341.03元。庭审中原告金成秀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用于治疗胰腺所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四川科愽司法鉴定所出具川科愽鉴[2018]临鉴字第21号四川科愽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金成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
程中兴所驾驶的王昌琼所有的川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金成秀系农村户籍,从2017年起在安德小城故事养老院食堂从事服务工作。金成秀父亲金怀根,****年**月**日出生,现年72周岁;母亲陈术华,****年**月**日出生,现年71周岁。其父母生育二女一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报告、门诊发票、银行流水、工作服、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郫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由被告程中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金成秀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为28341.03元,门诊发票29297487、16222559与本案有关联,计145.35元予以认可,医疗费共计28486.38元扣除原告金成秀自行承担5000元后23486.38元,扣除自费药20%即4697.28元后为1878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为900元(30元/天×30天)。3、后续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医嘱,认可该费用为60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证明,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天,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户口系农村,但其在城镇打工,生活主要来源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为62337元(28335元/年×20年×0.11)。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金怀根为6060.27元(20660元/年×8年×0.11÷3);母亲陈术华为6817.8元(20660元/年×9年×0.11÷3)。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被告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8、护理费。该费用为2400元(80元/天×30天)。9、交通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300元。10.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用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承担。其余赔偿款为99615.07元。保险公司应支付金成秀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18404.07元(28486.28-5000-4697.28+99615.07),因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08404.07元。扣除被告垫付16000元后,中华联合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92404.07元(108404.07-16000),因被告王昌琼应承担原告自费药部分及鉴定费,经品迭后,中华联合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98501.35元(92404.07+4697.28+1400),向被告王昌琼支付垫付款9902.72元(16000-4697.28-14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成秀赔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98501.3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昌琼支付9902.72元。
三、驳回原告金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6元,由被告王昌琼承担,该费用由原告金成秀垫付,被告王昌琼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成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