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周,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亚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功与被告王亚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四倍从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水产批发,被告经营六味鱼锅饭店。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合意,原告自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平均2至3天一次,通过货车运输的方式,每次送200斤左右清江鱼至被告处。每次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5月2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清江鱼40000元,王亚磊,2019年5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亚磊通过短信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亚磊有转账记录,最后一次给他请要(清完)了。

原告李建功向本院提交的家族材料有:

第一组:收据存根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下欠原告清江鱼货款40000元。

第二组:微信转账凭证17张、被告微信信息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就此事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后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

第三组:送货单7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存在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每次送货被告均向原告出具证明。

被告质证

被告王亚磊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微信转账4张。证明目的:原告起诉的事是2019年,现在已2021年,被告已经给原告结清款项。

原告举证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的时间均在出具欠条之前,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此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基本含在原告证据二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亚磊多次购买原告李建功清江鱼,被告李建功给付部分款项,2019年5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亚磊欠原告李建功的鱼款40000元,被告王亚磊在收据存根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王亚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支付部分货款的凭证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及时全面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的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一种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本院酌定加收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亚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功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告李建功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从2021年5月20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亚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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