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国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李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国义与被告李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欠款本金29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借条约定,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270.60元,以上本、息合计3170.60元;3、判令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900.00元产生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9日,被告购买水泥,欠原告水泥款2900.00元,双方写有欠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拖欠借款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欠原告水泥款29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21年2月9日欠水泥款贰仟玖佰元整,身份证号:1308031970××××××××,欠款人:李金荣”。原告以此款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出卖水泥的义务,被告为其出具欠条,认可欠水泥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2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依照交易习惯,应即时结清,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对逾期支付利息的数额未予以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率计算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国义水泥款29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树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学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