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行。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北大街7号。
负责人:陶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1,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三雷镇赵湖村二社。
被告:民勤县远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负责人。(缺席)
被告:武威市远大瑞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工业园区青啤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被告:何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现住甘肃省武威市。(缺席)
被告:郭某,女,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系被告何某之妻,现住甘肃省武威市。(缺席)
被告:王某2,女,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系被告王某1之妻。(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行与被告王某1、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郭某、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齐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郭某、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44600元),以上合计1144600元;2、判令被告民勤县远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远大瑞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某、郭某、王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王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3301.38元,并以993301.38元为基数按11.745%的年利率承担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民勤县远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远大瑞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某、郭某、王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1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1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农副产品收购,年利率7.83%,期限为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同时约定被告民勤县远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远大瑞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某、郭某、王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16日向被告王某1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将该笔贷款本金一次性转入被告王某1的指定账户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王某1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民勤县远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远大瑞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某、郭某、王某2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上述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借款数额是1000000元,原告向我账户发放贷款是1000000元。
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郭某、王某2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王某1、王某2、何某、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王某1、王某2结婚证复印件1份,何某、郭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民勤县远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远大瑞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王某1与王某2、何某与郭某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1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贷款发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1由被告民勤县远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远大瑞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某、郭某、王某2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向王某1指定账户发放1000000元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的事实。
被告王某1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贷款余额查询明细1份,贷款交易查询3份,拟证明:1、被告于本案诉讼之后,被告王某1于2021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6698.62元。剩余借款本金993301.38元及利息均未偿还。2、被告王某1已将该笔贷款的利息清偿至2019年12月21日,自2019年12月22日再没有偿还过借款利息。
被告王某1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没有偿还过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发放后,该笔贷款被何某使用了,其没有使用该笔贷款。
四、2020年8月17日民勤县远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远大瑞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向原告出具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要求上述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但在通知书中只有民勤县远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远大瑞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何某签收。
被告王某1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王生佳、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1月16日,被告王生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收购,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7.83%,逾期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11.745%的年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郭某、王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1指定的账户上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1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郭某、王某2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后于2021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6698.6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3301.38元未能偿还。
另查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行于2020年8月16日向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送达了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1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偿还借款本金993301.3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郭某、王某2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就担保事宜以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被告郭某、王某2的担保期间,原告就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再未与被告郭某、王某2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郭某、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行借款本金993301.38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45%承担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的利息,以99330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45%承担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民勤县远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远大瑞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1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