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朝阳路湘龙百货一楼4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394194118M。

负责人:方静,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堂,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住龙山县。

被告:黄某某,男,住龙山县。

被告:陈某,女,住龙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诉被告谢某某、黄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请求判决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446.61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某某、陈某对贷款本金175,446.61元及该借款项下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被告谢某某借原告贷款200,000元,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逐年本金,按月付息,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日,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被告黄某某、陈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黄某某、陈某为谢某某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该贷款项下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谢某某。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谢某某并未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辩称,这笔贷款,我得了贷款卡后转入田靖卡上,应由龙山县建明有限责任公司顺达汽车修理厂偿还。

被告黄某某、陈某没有答辩,没有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以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以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4、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到谢某某账户上的。

5、逾期队列明细一份,拟证明利息结至2020年1月31日。

6、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陈某被告谢某某为贷款2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质证意见,这笔贷款,我得了贷款卡后转入田靖银行卡上,应由龙山县建明有限责任公司顺达汽车修理厂偿还。利息修理厂已经偿还到2020年12月13日。

被告谢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转账明细表,拟证明每个月的本息是由龙山县建明有限责任公司顺达汽车修理厂还给湘西长行村镇银行的。

原告举证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我不太清楚。

2、证明一份,拟证明谢某某在湘西长行村镇银行借款的20万元由龙山县建明有限责任公司顺达汽车修理厂还款。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1、证明原告向谢某某发放了这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2、这个证明,证明的内容由汽车修理厂偿还,依法不能对抗原告。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由于银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货币由被告占有,被告有权处置货币所有权,被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不转给田靖,被告认为银行贷款由修理厂偿还的证明目的达不到,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日,被告谢某某与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031030200201902010003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方式,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8‰,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8‰的50%;借款人以逐年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盖章;借款人谢某某签字,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某某于当天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据,编号为:1031030200201902010003。2019年2月1日当天,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日,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被告黄某某、陈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31030200201902010003《保证合同》,担保期为自主合同到期之日后的两年,约定为被告谢某某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得款项后,被告谢某某偿还了贷款本金24,553.39元,利息付至2020年1月31日,自2020年2月1日起,借款人谢某某再未支付利息。2020年1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在尚欠本金175,446.61元。

另查明,2020年1月3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未就该笔贷款已逾期及欠本欠息情况通知谢某某主张行使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与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之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已于2019年2月1日按合同约定将2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谢某某,谢某某借德贷款后,货币由被告占有,被告有权处置货币所有权,被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不转贷给田靖,但可以向龙山县建明有限责任公司顺达汽车修理厂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谢某某借得款项后,并未给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逾期期间,被告谢某某除应承担相应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承担复息、罚息。故,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5,446.61元及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复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于2020年1月31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银行应及时通知债务人还本付息,在本案中,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通知谢某某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金及尚欠有利息均为未偿还,应当及时清偿,故对于贷款到期后2020年1月31日至****年**月**日出生的逾期利息应予偿还,复息、罚息不予偿还。涉案借款自2021年7月18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复息、罚息)应予偿还。黄某某、陈某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为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黄某某、陈某应承担对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某某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后,已于2021年7月30日依法开庭审理本案;黄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借款本金175,446.61元、期内利息14,640元,2020年1月31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后相应利息(含复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计付期间: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某、陈某对上述贷款本金175,446.61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承担优先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8.94元,减半收取1,904.47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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