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言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蜜思茹服装店个体经营者,现住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安徽天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05070236D。 法定代表人:李刚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明,安徽治邦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中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AADJ5Y。 法定代表人:尤文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 被告:南京房点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3026908793。 法定代表人:娄佳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江苏林若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若洵,江苏林若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言如与被告安徽天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安徽中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南京房点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点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言如,被告天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明,被告中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潘亮,被告房点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言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洋公司、中兆公司、房点通公司支付原告吴言如80000元意向金;2、判决被告天洋公司、中兆公司、房点通公司赔偿原告吴言如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约10000元;3、判决被告天洋公司、中兆公司、房点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中介公司销售人员以电话联系介绍到访被告天洋公司的天洋国际公寓售楼中心,在营销中心由被告天洋公司代理销售方被告中兆公司置业顾问王爱娇接待,其介绍天洋公寓为一实小学一次性学位房,并且若有二孩可以以学位房方式就学于一实小汇金校区,同时承诺若将来出售此公寓,学区则为9年一循环制,不影响出售。与此同时,中介与置业顾问同时承诺学区文件于2021年1月31日正式下发,需要先交纳意向金后等待认购正式买房。由此,原告吴言如签下意向金协议书并缴纳了80000元购房意向金。当时支付方式为:通过支付宝转账、花呗转账、银行卡转账,合计支付了80000元。后经原告吴言如多方核实,此宣传为虚假宣传。且被告天洋公司也在营销中心大厅张贴告知书(实拍照片附后),更证实了虚假宣传。原告吴言如多次联系退款事宜,未果。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洋公司辩称:被告天洋公司委托被告中兆公司独家销售天洋国际大厦公寓式办公房。作为代理人,被告中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独家并亲自进行销售事宜,无权转委托给被告房点通公司,其转委托行为系无权代理、滥用代理权,其行为无效;被告房点通公司是无权代理,与被告中兆公司恶意串通,虚假宣传学区房,恶意欺诈购房者,收取意向金是侵权行为,应当负有返还义务;原告吴言如签订认购书被欺诈,不是被告天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无效。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由被告中兆公司和被告南京房点通公司负责返还;原告吴言如交付的是意向金,意向金协议约定如认购不成功,将退还意向金,其主张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兆公司辩称:意向金由被告房点通公司收取,且被告房点通公司未将意向金转入被告中兆公司账户,被告中兆公司无退还义务。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原告吴言如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失费、违约金、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房点通公司辩称:原告吴言如与被告中兆公司签订的《会员优惠服务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被告中兆公司退款。原告吴言如与被告房点通公司不存在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依据被告中兆公司与被告房点通公司约定以及被告中兆公司对客户的退款承诺,被告中兆公司应承担责任;涉案学位房宣传的法律责任,应由开发商及委托人天洋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吴言如于2020年11月17日在案涉楼盘的销售场所与中兆公司签订了《会员优惠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吴言如向被告中兆公司交纳80000元购房意向金后,成为被告中兆公司的会员,可以享受被告中兆公司合作的天洋国际大厦、中兆星河等楼盘的优惠政策。优惠期间为,自签订服务协议之日到2021年2月10日止,且在协议书尾部以黑体加大字号进行了显著提示内容为:如原告吴言如未能成功认购房源,被告中兆公司应于15个工作日全额退还原告吴言如意向金。原告吴言如遂于当日向中兆公司交纳了80000元购房意向金(即上述服务费),销售人员还在该协议中写明吴言如的意向房源及对学区房的要求,之后中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洋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张贴《告知书》,向购房者告知:“天洋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与中兆公司签订了《天洋国际大厦项目全案独家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委托中兆公司为天洋国际大厦项目提供房地产营销策划及销售独家代理服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中兆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私收客户意向金、瞒报不交、虚假宣传、损害客户利益,故于2021年1月26日起终止与中兆公司的合作”。2021年2月7日天洋公司以《告业主通知书》的形式向各购房者告知:对于业主诉讼追索7个月时未能收回意向金的,天洋公司承担兜底清偿责任。现原告吴言如根据《会员优惠服务协议》未成功认购意向房源且至今未收到退回的意向金,故于2021年3月3日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另查明:案涉楼盘系天洋公司开发。2020年10月6日,被告中兆公司与被告房点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天洋国际广场项目全案独家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2020年10月16日,被告天洋公司与被告中兆公司签订了《天洋国际大厦项目全案独家委托销售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会员优惠服务协议》、转账凭证、2020年10月16日被告天洋公司与被告中兆公司签订的《天洋国际大厦项目全案独家委托销售代理合同》、2020年10月6日被告中兆公司与被告房点通公司签订的《天洋国际广场项目全案独家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及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21年1月27日《告知书》、2021年2月7日《告业主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会员优惠服务协议》系原告吴言如与被告中兆公司签订的关于原告吴言如作为中兆公司会员并享受购房优惠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吴言如已按约交纳了意向金,但在合同期限内未能成功认购房源,根据原告吴言如与被告中兆公司订立的《会员优惠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中兆公司理应退还原告吴言如80000元意向金。故原告吴言如要求被告中兆公司返还其80000元意向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言如主张损失一节,因自天洋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等会员告知其与中兆公司终止合作之日起,原告吴言如已知晓无法认购意向房源,被告中兆公司即应按服务协议的约定于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意向金,现该意向金仍未如约返还,故被告中兆公司应支付原告吴言如自15个工作日期满之日即2021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损失,利率应以当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不应超出原告吴言如主张的10000元,其它损失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故对其它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天洋公司曾以告知书的形式表示在原告吴言如诉讼追索七个月后仍未得到返还的,同意承担兜底责任。该承诺系对被告中兆公司案涉债务做出的附生效期限的连带责任保证,生效时间为2021年10月3日(从原告吴言如首次诉讼之日即2021年3月3日起计算七个月),如被告中兆公司在上述期限前仍未还清原告吴言如意向金的情形下,被告天洋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吴言如诉请要求被告房点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洋公司、中兆公司、房点通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中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言如意向金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2021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10000元); 二、若安徽中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2021年10月3日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安徽天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中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言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安徽中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天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 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