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刘廷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光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廷琼与被告莫光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光毅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廷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又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莫光毅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莫光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廷琼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又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首部甲方(出借人)一栏载明为刘廷琼,乙方(借款人)一栏分别载明为莫光毅、李良芳、莫兴伦、周显贵。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出借人签字)一栏载明为刘廷琼,乙方(借款人签字)一栏载明为莫光毅(东莞市玛芸服饰有限公司),无公司印章。该合同主文载明:……“一、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小写)¥5万元(大写:伍万元)。二、……甲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将该笔借款给到乙方……乙方指定收取借款的账户为:户名:莫光毅开户行:农业银行……三、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四、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3%,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计息;……五、乙方选择第1方式向甲方还款: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清息,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乙方应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付清上月本息,并于借款到期日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七、……如乙方逾期还款(包括因违约被甲方提前收回借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乙方除继续按约定标准支付本息外……”。2021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述借款合同中李良芳、莫兴伦、周显贵的签名均为被告所写,该合同中的捺印也均为被告所捺。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未就还本付息情况举示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还本付息情况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超过当时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本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光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廷琼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廷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87元(已减半),由被告莫光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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