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家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军,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岭因与被上诉人夏家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人民法院(2021)皖118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何岭不承担夏家源货款139,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夏家源承担。事实与理由:何岭于2018年4月10日、9月25日、10月2日、11月9日、11月21日、11月30日通过物流方式向夏家源发货70丝共计18.38吨,价值176,448元,以及通过转账向夏家源转账7815元,有物流单据和转账记录为证已经冲抵夏家源主张的货款,且夏家源并无证据证明何岭系将上述货物发给其加工,夏家源主张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夏家源应将多余的货物或同等价值货款退还给何岭。

被上诉人辩称 夏家源答辩称,何岭在2018年1月3日出具欠条后没有偿还过货款,也没有与夏家源沟通以货冲抵债务,夏家源也未收到何岭用于冲抵欠款的货物。何岭提供的物流公司发货记录没有夏家源的签字,是其他公司的采购行为,与本案所欠货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中何岭声称出具欠条是赌债,所欠货款已还清,自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家源起诉请求:1.判令何岭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14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何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夏家源常年从事拉丝球生产加工生意,夏家源与何岭有生意往来。2018年1月3日,经夏家源与何岭对账,何岭欠夏家源货款共计147,000元,何岭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4月6日、4月11日、4月30日,夏家源儿子夏思文分别收到何岭微信转账5485元、330元、2000元,合计7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何岭欠夏家源货款147,000元,有欠条等证据佐证,何岭对该笔款项负有给付义务,何岭在出具欠条后,已给付7815元,故夏家源要求何岭立即给付货款1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支持为139,185元。对于夏家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该院依法调整为以139,1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2日起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对何岭抗辩的上述欠条为赌债及夏家源尚欠其工资款63,000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家源货款139,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1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2日起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家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何岭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何岭举证证据:

证据一、发货单十二张。证明:何岭通过物流方式向夏家源发货70丝共计18.38吨,已经冲抵了夏家源主张的发货单的货款。

夏家源质证认为,不是发货单是发货记录,对2018年4月10日收货人为夏思文的这一张,发货人也不是何岭本人,据了解何岭与夏家源儿子夏思文当时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往来,何岭将货物发送给夏思文,夏思文加工后在将货物发回,因此这张记录不能证明何岭通过发送货物冲抵债务,也与本案无关。其他几张都存在发货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且收货人登记身份证也不相符,其中收货人宋某是何岭亲戚,即便上述几张发货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货物是发给夏家源的,更不能证明能够冲抵所欠货款,宋某在天长多年与多个加工拉丝企业熟悉,经常为其他同行代为购买原材料,夏家源与宋某的通话可证实上述几张发货单收货人都不是夏家源。

证据二、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夏家源厂里上班期间,替厂里收到何岭发的货。

夏家源质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何岭证明目的。

夏家源举证证据:

证据一、发货记录四张。证明:夏家源2018年4月10日的发货记录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与陶政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陶政奇的情况说明。证明:宋某是为陶政奇购买材料。

何岭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天长市金鼎物流服务部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陶政奇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根据何岭与夏家源的举证及相互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何岭所举发货单及夏家源所举发货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均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相对方不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宋某称述,何岭举证的发货单发给其的是其收的,但没有收这么多,其收到的货中自己用了部分厂里用了一部分,厂里用了多少不清楚。根据其陈述亦不能确定何岭以货冲抵了夏家源债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纳。夏家源所举陶政奇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身份,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何岭以其通过物流方式向夏家源发货冲抵了夏家源的货款,对此事实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本案审理中,其举证的证据不足证明该事实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何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上诉人何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蓝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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